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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静与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366号原告:李静。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经营者:田太生。委托代理人:傅维棠,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静诉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委托代理傅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工作,在2016年4月26日被该公司无故辞退,期间工作情况如下:1、双方已签订2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12月份,期限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目前尚未到期,本人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但被公司负责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劳动合同。2、2016年4月26日,该公司以经济效益不景气为理由,要求我无条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也没做任何解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我在上面签字,说是办理离职手续用的,变相要求解除合同,我多次索要,该公司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就是不给,因此本人签字无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时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700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假3天工资。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答辩人处,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约定为2.2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约定为2.7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办文员(有劳动合同书为证)。2016年4月26日因答辩人处年初以来市场不景气经营发生困难,陆续的调整和裁决人员,根据原告的工作一贯表现,拟将原告调至做水吧员,工资待遇不变。在双方谈话协商时原告本人申请提出离职。答辩人处尊重了原告本人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上述情况,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告请求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休带薪年假问题。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在服务行业都没有执行国家的带薪年假制度时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实行这项制度,原告2015年10月17日、18日、19日已按规定休了带薪年假。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综上,答辩人作为个体经营工商户,为原告创造就业岗位,并且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按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在经营发生困难情况下尽量给原告保留工作岗位,是原告本人不珍惜提出离职。原告以本人签字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请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后勤办文员。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2016年4月26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201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协议》,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终止。二、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00元;2、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700元;3、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年假3天的工资。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类型为“员工本人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主张该表中只有姓名、性别、部门、职务、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牌号、岗位、本人确认签字部门及尾部日期是本人填写,其他均不是本人填写,其在确认签字时对该表内容不知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协议》原告亦主张其在签名时对内容不知情。原告自认2015年10月份已经休过3天年休假,但主张该3天年休假系2014年度应休的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虽然其主张离职类型并非其本人填写,但未能就其在签字确认时离职类型的内容为空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原告所述,其签字时该项内容空白,原告亦有权拒绝签字,而其却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即表明原告对该表的内容知晓并认可;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协议》,因该协议系打印件,内容完整、连续,无任何改动痕迹,原告对此签字确认,表明其对协议知晓并认可。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协议》,原告系本人提出离职,故双方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原告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0月份已休的3天年休假系被告安排的2014年度年休假,故应认定为2015年度年休假,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度3天的年休假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