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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超琼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琼,绰号“雪儿”,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3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琼及其辩护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何超琼在郫县红光镇成灌路高店路西段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计0.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超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何超琼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超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不懂法,表示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被告人何超琼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超琼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超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犯罪情节一般,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何超琼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超琼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何超琼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和证人指认毒品和毒资的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与证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被告人和证人的尿液检测报告;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琼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超琼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超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超琼无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何超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超琼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超琼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超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0.69克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