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杜中共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中共。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中共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中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杜中共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于深夜及凌晨时分,多次驾驶鲁G*****(车牌系盗窃所得)深色江淮商务车、依维柯面包车,携带管钳、油泵、啤酒瓶等工具,至青州市花都大道(宝通街)、309国道沿线等地,趁停在路边的大车司机休息之际,通过用撬棍、管钳等打开车内油箱,用油泵、油管抽油的方式盗窃他人柴油,共实施盗窃49起,价值31900元。二、抢劫罪2015年8月21日、9月11日,被告人杜中共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窜至青州市花都大道(宝通街),以上述方式分别盗窃李某某、闫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随即采用持啤酒瓶砸车、言语恐吓等胁迫方法,将油箱内柴油抢走,以上实施抢劫2起,抢劫价值共计2600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中共,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中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中共当庭对盗窃罪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作有关抢劫罪的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杜中共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于深夜及凌晨时分,多次驾驶鲁G*****(车牌系盗窃所得)深色江淮商务车、依维柯面包车,携带管钳、油泵、啤酒瓶等工具,窜至青州市花都大道(宝通街)、309国道沿线等地,趁停在路边的大车司机休息之际,通过用撬棍、管钳等打开油箱,用油泵抽油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柴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2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中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高某某、薛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甲证言,物证白色依维柯面包车一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杜中共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窜至青州市花都大道(宝通街),以上述方式盗窃闫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随即采用持啤酒瓶砸车、言语恐吓等胁迫方法,将油箱内柴油抢走,抢劫柴油价值约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闫某某在2015年9月11日所作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我把货车停在了宝通街黄楼东阳河村路段北侧益羊铁路附近,因为天下雨,我关上车窗休息。这时我听到车身有响动,我就下车查看,看到车头前方有一辆深色商务轿车(车牌号鲁G*****),有一个人戴着一手拿棍子,一手拿刀朝着我,另一个人一手拿着啤酒瓶子,一手拿着手电筒照我的眼,说敢动就打死我,还有一个人从商务车上抽出直径约4-5公分的管子,把我油箱的油都抽走了。当时商务车发动着,开车的好像是一个胖子,戴着口罩,抽完油这辆车就向西走了,我就报了警。他们一共四个人,都带着口罩。我被抽走了大约1700元的油。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9月2日凌晨3点半左右,在昌乐县新昌路南头,欧洲花园门口北侧路东,我停在路边的雪佛兰乐驰轿车的车牌子鲁VB***J,哈飞中意面包车的车牌子鲁G*****被盗了。我是做二手车生意的,这两辆车现在是我的,但车辆登记的名字不是我的。鲁VB***J雪佛兰乐驰轿车登记的是姚克敏的,鲁G*****哈飞中意面包车登记的是相法建的。车牌被盗时我门头有监控,显示有三个穿迷彩服的人,开着一辆江淮瑞风商务车来偷的,他们把自己车上的车牌卸下,把我的鲁G*****车牌挂到了江淮瑞风商务车上,又把我的鲁VB***J车牌偷走了。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抓捕杜中共现场仓库,扣押牌照为鲁VB***J白色依维柯面包车一辆,并将被盗车牌鲁VB***J发还被害人刘某甲。4、辨认笔录被告人杜中共指认其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夜里,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在青州市花都大道铁路西侧约100米路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了一辆路边休息大车的柴油。5、视听资料证实杜中共等人驾驶江淮商务车盗窃刘某甲鲁VB***J、鲁G*****车牌的过程。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们偷油的车都是李某某去买的,他买了一辆深颜色商务车和一辆白色依维柯。挂的车牌是我和李某某开着深色商务车去偷的,当时偷了两副车牌。一开始深色江淮商务车挂的是冀开头的牌子,后来换了现在用的鲁开头的牌子,车牌号是鲁G*****。对于抢劫罪,被告人杜中共在公安机关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其供述到,我们偷油时携带了钳子、螺丝刀、管钳、撬棍等,这些东西是开油箱盖用的,还有棍子、啤酒瓶子。若是被大车司机发现,我们有时就抓紧跑,也有两次我们用瓶子朝大车前脸砸或吓唬他们,不让他下车或开车追赶我们。我们偷油时被人发现过两次,时间、地点想不清了,前两天(2015年9月13日左右)在花都大道,我们看到大车里的人在休息,就把车停在大车前边准备偷油,刚把管子拖过去,就被司机发现了,我就喊快跑,司机没下车直接发动起车来准备撞我们,我就用准备好的啤酒瓶子朝大车的前脸砸过去我们就跑了。还有一次偷油的时候我看见车里的人爬起来了,我们就赶快跑了。本院认定的以上犯罪事实,还有经开庭出示、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柴油分析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李某某驾驶鲁C128**集装箱货车在青州市花都大道与牡丹路丁字口路北休息时,被驾驶深色商务面包车的三人盗抢了900元柴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9月2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8月21日4时其在青州市花都大道与牡丹路丁字口路北休息时,发现有辆深色商务面包车停在我车头前面,有一个人在我车边弄管子,看样子是刚抽完我车上的柴油在收管子。我要开车门下来,另一个人用啤酒瓶子砸我的车门不让我下车。等到抽油的人把管子弄上他们的车后,他们才跑上车然后往西跑了,我追了几十米,怕没油了就停下来。我的油箱盖上的锁应该是用砂轮打开的,里面的柴油全抽完了,大约是900元的柴油。商务车的车牌号好像是*****,我当时就报警了,但没有做笔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当庭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抢劫过,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关抢劫罪供述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已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杜中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杜中共犯盗窃罪、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杜中共伙同他人抢劫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和监控视频证实其鲁G*****车牌是在2015年9月2日凌晨被盗,而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9月2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2015年8月21日4时被一伙驾驶深色商务车的人盗抢了柴油,深色商务车车牌好像是*****,该陈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害人李某某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杜中共参与该起抢劫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中共当庭所作“其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作有关抢劫罪的供述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共在公安机关对抢劫罪前后做了两次有罪供述,均承认其在盗窃过程中携带棍子、啤酒瓶子等工具目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在偷油被发现后也采取过暴力胁迫行为。而被害人闫某某在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抢后随即报警,在案发现场所作陈述中证实盗抢他车辆柴油的人驾驶的车辆是牌号为鲁G*****的深色商务车,同时还有人手持棍子、瓶酒瓶威胁他,这与被告人杜中共先前的供述相互印证,另被告人不能提供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应证据,也不能对其翻供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中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依维柯面包车一辆。三、追缴暂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14760元,由公安机关负责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