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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方、浙江黄岩抽纱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小方,浙江黄岩抽纱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40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98279575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大转盘东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方。被告:浙江黄岩抽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8757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院桥镇院桥街。法定代表人:王小方。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为与王小方、张仁桂、浙江黄岩抽纱厂(以下简称黄岩抽纱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仁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方(又系被告黄岩抽纱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小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案外人张仁桂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次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等。同日,被告黄岩抽纱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王小方请求,原告同期展期,被告王小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按期付息,并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20日。但被告王小方经催讨仍未按期支付利息,张仁桂、被告黄岩抽纱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岩抽纱厂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小方、黄岩抽纱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王小方、张仁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岩抽纱厂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小方由张仁桂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内容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岩抽纱厂对被告王小方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展期还款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与张仁桂、被告黄岩抽纱厂达成延长还款期限协议的事实。被告王小方、黄岩抽纱厂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小方、黄岩抽纱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小方向原告中业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中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小方(借款人)、案外人张仁桂(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黄岩(中业)保借字第A13101201号],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壹佰万元正;借款月利率为18.6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小方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案外人张仁桂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岩抽纱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人王小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13101201号金额壹佰万元整的信用业务合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方账户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方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被告黄岩抽纱厂及案外人张仁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小方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12月20日,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该申请取得原告及担保人张仁桂、黄岩抽纱厂的同意,并于2016年4月6日分别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两份。但之后,被告王小方仍未按约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黄岩抽纱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业公司与被告王小方及案外人张仁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业公司按约向被告王小方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已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但同时约定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现被告王小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岩抽纱厂承诺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方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黄岩抽纱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方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浙江黄岩抽纱厂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抽纱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7元,减半收取7823.50元,由被告王小方、浙江黄岩抽纱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