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义与李金贵、苗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李金贵,苗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466号原告王义,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贵,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苗壮梅,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王义诉被告李金贵、苗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代理人杨俊杰、被告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金贵向我借款16000元,每月利息按500元计算。并为我书立借据一支。该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苗壮梅系被告李金贵妻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28000元。被告李金贵辩称,2013年12月22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14年12月22日,由于未能归还借款,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当初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现我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合理合法的利息。被告苗壮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与被告李金贵系邻村认识关系。被告李金贵与被告苗壮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金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义借款1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据一支。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质证称,该借条是在2014年12月22日重新书立。第一次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2日,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每月500元.由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重新为原告书立借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金贵向原告王义借款的时间、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壮梅系被告李金贵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壮梅应负责共同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苗壮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借款本息21035元(16000元+16000元24%÷12个月15个月+16000元24%÷12个月÷30天22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金贵、苗壮梅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