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揣云昌、李淑云等与迁西县教育局、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学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云昌,李淑云,迁西县教育局,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学区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717号原告:揣云昌,农民。原告:李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红桥,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学区。地址: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永苍,系该学区校长。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与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学区(以下简称“米城庄学区”)、迁西县教育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迁西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米城庄学区法定代表人高永苍、委托代人毛美杰,迁西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付红桥、王淑灵,迁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江、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揣云昌、李淑云诉称,原告之子揣金涛于2007年5月20日出生,生前系被告米城庄小学三年级学生。2016年1月8日,在学校下午上第一节体育课期间,和几个同学一起玩单杠时,不慎从单杠上坠落地面,因单杠地面有裸露石头,头部落地时磕碰在石头上,造成头部被摔掉头皮一块,伴有少量头皮出血。在场同学报告代课老师后,老师带领揣金涛到医务室在头皮破损处抹碘酒治疗,而后揣金涛自行回到班级内继续上课,放学后自行回家,次日照常上学。2016年1月12日揣金涛上学期间,因头痛无法坚持上课,被同学护送回家,在家中输液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发现揣金涛病情不见好转,遂于次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但不能确诊;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带揣金涛到唐山市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额叶异常信号”,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又于2016年1月22日带揣金涛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结论为“右侧额叶占位病变”,医生告知到北京医院诊治;原告感到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22日晚连夜前往北京天坛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额叶囊气腔,考虑感染侵犯软脑膜及侧脑室等病情”,建议到北京儿童医院诊治;因此原告立即到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脓肿、脑死亡、右侧眶上壁骨折、右侧后组筛窦及蝶窦顶壁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11天,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3日23时38分脑死亡去世。二原告认为,揣金涛在被告米城庄小学上体育课期间,因锻炼单杠时无任何防护措施,又加之单杠地面有裸露石块,造成揣金涛坠落时头部磕碰在石块上摔伤骨折,引发头部感染病变,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二被告身为教育机构,对教育设施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主动找二被告要求给予赔偿,但二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72.9元,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4503.78元,交通费9120元,治疗期间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2124.8元,合计358735.98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1、原告之子揣金涛同班同学揣新磊及其母亲刘爱玲书证一份;证2、郝名杰、王文华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6年1月8日揣金涛当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上,与几名同班男同学玩单杠时不慎摔伤头部,单杠下方有凸起的石头,头部上方头皮摔掉一块的事实;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上体育课期间,因学校的教学设施单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导致揣金涛摔伤头部,学校的教育设施不符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中小学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设施安全性。第二组证据:证1、原告之子揣金涛的体育老师庞志才、揣全俊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6年1月8日揣金涛当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上,玩单杠时不慎摔伤头部,单杠下方有凸起的石头,头部上方头皮摔破的事实;证2、米城庄学区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揣金涛为米城庄小学学生;揣金涛出生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揣金涛属无行为能力人;证明2016年1月8日揣金涛体育课上,玩单杠时摔伤头部;证明治疗经过的真实性;证明揣金涛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的后果。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6年1月8日体育课上被摔伤头部,摔伤后治疗经过的真实性,以及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后果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证1、原告之子揣金涛同学揣欣美、杨艳超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揣金涛于2016年1月12日上学期间感到头痛无法坚持上课,由揣欣美同学护送回家,证实在摔伤头部后引发头痛的病情和事实;证2、米城庄村医郝国春书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6年1月12日揣金涛出现头痛、呕吐、发热症状;曾在其医疗点输液、对症治疗;证明揣金涛家长反映2016年1月8日在学校上体育课玩单杠摔伤的事实证实治疗疗效不佳,建议及时去医院检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在2016年1月8日摔伤因无外部表现有××,摔伤之时米城庄学区及其值班老师、学校领导未对揣金涛摔伤的结果到医院进行及时检查,而在1月12日上课期间病情发作,因出现头痛、呕吐、发热症状,原告身为家长及时在米城庄村医疗点对症输液治疗,证明原告在发现其子出现病情进行了及时的应对和治疗。第四组证据:证1、迁西县ABC专业儿童照相馆收款收据,证明目的为:原告为获取证据在2016年2月23日,找到专业照相馆到揣金涛摔伤的地点照相保存证据;证2、在得知揣金涛摔伤后,原告及其亲属到米城庄学区揣金涛玩单杠摔伤头部地点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目的为:揣金涛玩单杠处地下有凸起的石块,该凸起的石块是造成揣金涛头部被摔伤的原因;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城庄学区单杠设施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规单杠,而只是焊接行的树桩式单杠,且该单杠下面在埋设单杠树干的地下有用于固定树杠的石块突起,该石块正是造成头部摔伤的直接原因。第五组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目的:揣金涛于2016年1月15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痛、疑似脑炎”的病情,这是不确定的诊断;证2、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目的:揣金涛病情恶化于2016年1月21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异常信号”的病情。也是不确定性的诊断;证3、唐山市工人医院TCD及MRI报告单,证明目的:揣金涛病情恶化于2016年1月21日、22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占位病变”的病情;证4、北京天坛普华医院MRI诊断报告,证明目的:揣金涛于2016年1月23日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囊气腔,考虑感染侵犯软脑膜及侧脑室……”的病情;证5、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目的:揣金涛于2016年1月23日至2月3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梗塞、右侧眶上壁骨折、右侧后组筛窦及蝶窦顶壁骨折等”病情。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揣金涛因在学校上体育课摔伤后到多个医院进行诊断,最终在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脑死亡、脑梗塞、右侧眶上壁骨折、右侧后组筛窦及蝶窦顶壁骨折等,北京儿童医院的最终诊断能够证实原告之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头部摔伤造成了头部骨折和顶壁骨折的情况,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在学校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六组证据:证1、2016.1.15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支出头颅MRI检查费720元及鼻渊软胶囊药费50.24元;证2、2016.1.21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支出检查费650元;证3、2016.1.21、22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分别支出药费及检查费60元、10元、122.7元、972元,合计1164.7元;证4、2016.1.23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2016.3.23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分别支出费用为62元、30.77元、459.04元和2230元;证5、2016.1.23-2016.2.3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证6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分别支出医疗费79372.24元、1728.91元、5元;证明目的为原告之子揣金涛受伤后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第七组证据:营养费结算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之子揣金涛受伤后治疗期间重症监护不能进食,以增加营养的形式维持基本进食支出费用2124.8元;第八组证据:治疗期交通费票据,2016.1.23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60元,从北京儿童医院到迁西救护车收费收据一张4000元,河北客运车票128张,合计9120元,证明目的为原告之子揣金涛在各地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九组证据:治疗期间住宿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之子揣金涛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2200元。第十组证据: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证明原告之子揣金涛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辩称,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教育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所属教育机构的职责是干部教师的选派、教育教学的业务指导;就案涉事实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米城庄学区辩称,如果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无相关证据证实揣金涛在我校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我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其受伤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假如校方有责任,因被告教育局为我校在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校方责任全额进行赔偿。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5.8.31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教育局为迁西县小学、中学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2、米城庄学区关于揣金涛伤病过程的详情一份,用以证明揣金涛伤病的全过程;证3、照片1张,用以证明揣金涛受伤时单杠周边是土地,只是有少量的小石子,且单杠完好,没有安全隐患;证4、教师揣全俊、庞志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揣金涛的摔伤过程及校方的处理情况;证5、郝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揣金涛不听老师的话,擅自去玩单杠,受伤。在场人有同学杨岳昌、赵子晨、周剑雄、揣鸿昆、郝志硕、揣佳兴、揣新磊;证6、米城庄学区学生日常安全制度一份及相关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校长和老师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证7、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迁西县教育局为被告米城庄学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果米城庄学区有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迁西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病因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工人医院诊断为副鼻窦炎并进行治疗,同时也做了核磁检查,没有发现骨折骨裂现象;2、北京儿童医院主要诊断为脑脓肿,其他诊断还有××,而脑脓肿是指化脓性细菌感染引起的化脓性脑炎,副鼻窦炎的症状会引发脑膜炎、脑脓肿并危及生命,鼻窦性脑脓肿和××球菌为多见;3、自发现学生揣云涛患病期间为25日,不能排除发生其他意外的可能性。以上内容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我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也并无过错校方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法判定我公司有责任赔偿情况下,揣金涛在其他保险主体报销过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米城庄学区对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证言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身的相关行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郝某的证言不属实,学校操场系土质地面,单杠下方根本不存在大块突起的石头;对第二组证据中庞志才的证人证言和校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揣欣美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对郝国春的证言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反映在学校受伤,且在其医疗点输液,并没有反映出因外伤所致;第四组证据中照相馆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学校拍照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未显示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为事发当天的现场;第五组证据相关诊断报告单中,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外伤所致,尤其在唐山工人医院2016年1月22日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中诊断印象显示结合临床除外脑外伤诊断,该诊断证明排除了脑部外伤导致病变的可能性,1月23日北京天坛普华医院的诊断报告,显示请结合CT除外伤所致可能,也排除了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出原告之子死亡与其头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之子就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出具的2230元的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明支付营养费的非医疗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应当与住院、出院门诊检查的时间相符合,且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为大额免税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紫金招待所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所盖的章不是该招待所的公章,且住宿费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渤海湾大酒店的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村人,其去外地检查的地点为唐山、北京,原告却提交了在迁西县住宿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之子就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新庄子学区质证意见不同的地方为:第一组证据补充的是因相关证人均为到庭,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对原告称庞志才为非专职体育教师及非教育机构和学校配置的体育教师的说法有异议,原告列举的相关规范文件中,未规定学校须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述称事发后被告新庄子学区未能采取及时措施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学校在事发后已经及时对该生的头皮情况采取了措施;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单杠是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第3、4、5、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相关诊断显示第6份证据中的“脑脓肿、脑死亡”,说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能确定与1月8日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第6份证据中三处骨折系距离事发1个月之后做出,骨折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质证意见。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诉请均源自于原告之子揣金涛的死亡,而焦点是揣金涛的死亡是否与在学校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用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之子在学校摔伤及就医的过程,这是事件的事实,我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死者的尸体检查报告、法医学报告证明死亡的真实原因,以及死亡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认为作为被告的校方尽到了管理义务的同时,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其摔伤有因果关系,我方作为此事件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校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对被告新庄子学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保险合同无异议;证2是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3照片没有证据证明拍照的时间,与原告单方拍摄及事发后聘请照相馆的拍摄照片不同,说明学区在作假提供假证;对证4中揣金涛有头部摔伤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因揣全俊是被告学校的副校长,其证明难免会对被告学校有倾向性,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庞志才陈述中对揣金涛摔伤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组织学生搞体育活动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其不能证明其是学校的专职教师,不能按照其所述内容完成学生的体育教学活动,证明内容有虚假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证5赵子晨等人的证明,因学生的证据没有其监护人在场,证据形式明显不合法,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取得证据时应邀请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6、对该安全制度是否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存在表示质疑,该制度第五条写明的不准攀爬体育设施明显与教育部体育工作条例不符,体育设施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该条例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目的;证6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属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出具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校长高永苍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禁止攀爬体育器材有异议,对全部会议记录内容尽管做出了相关的会议讨论,但并没有按照会议的结论和结果在教学活动中具体实现而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学校自身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管理教育职责;证7中的判决书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对被告新庄子学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对被告新庄子学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仅对两份判决书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其他质证同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质证意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新庄子学区提供的证据2-6内容上相互印证,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当事人对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在玩单杠过程中头部坠地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十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虽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及提供的证据,除救护车费用4160元外,酌定交通费用4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关于住宿费3500元的发票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丧葬事宜在距原告居住地之外较远的地点住宿的必要性,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1因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揣云昌与李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揣金涛于2007年5月20日出生,生前系被告米城庄学区三年级学生。2016年1月8日下午,在学校上第一节体育课期间,揣金涛和几个同学一起玩单杠时,不慎从单杠上头部坠地摔伤。在场同学报告老师后,老师将揣金涛领到学校医务室在头皮破损处抹碘酒治疗,而后揣金涛自行回到班级内继续上课,放学后自行回家。2016年1月12日揣金涛上学期间,因头痛无法坚持上课,被同学护送回家,在家中输液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因揣金涛病情不见好转,2016年1月15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脑MRI未见明显异常。2、透明隔间腔。3、副鼻窦炎性病变”,支出头颅MRI检查费720元及鼻渊软胶囊药费50.24元,合计770.24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带揣金涛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额叶异常信号;2、右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3、鼻炎后壁软组织增厚,请结合临床”,支出检查费650元;同日-22日,原告带揣金涛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磁共振(MRI)诊断印象为:“右侧额叶占位病变,两侧筛窦、蝶窦及右侧上颌窦炎症”,分别支出药费及检查费60元、10元、122.7元、972元,合计1164.7元。根据医生建议,2016年1月22日晚连夜前往北京天坛医院诊治,磁共振(MRI)诊断印象为:“1、右侧额叶囊气腔,考虑感染侵犯软脑膜及侧脑室、三、四脑室室管膜可能,请结合临床。2、鼻窦内积液,右侧前颅底脑膜增厚,请结合CT除外外伤所致可能”,分别支出药费62元、30.77元、459.04元和检查费2230元,合计2781.81元。2016年1月23日揣金涛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脑脓肿2.脑疝3.脑死亡4.中枢性呼吸衰竭5.脑梗塞6.右侧眶上壁骨折7.右侧后组筛窦及蝶窦顶壁骨折8.骨髓炎并局部脓肿……”,住院治疗11天,分别支出门诊费1728.91元、5元,住院医疗费79372.24元,合计81106.15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2124.8元,转院救护车费(天坛医院至儿童医院)160元、(儿童医院至迁西)4000元,其他客运费4000元。2016年2月3日23时38分揣金涛因脑死亡去世。综上,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之子揣金涛因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472.9元(770.24元+650元+1164.7元+2781.81元+81106.1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月×6个月)、护理费1010.88元(11天×3354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8160元(4160元+4000元),营养费2124.8元,合计人民币347633.08元。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在被告迁西人保公司为迁西县小学、中学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之子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在被告米城庄学区上体育课期间,玩单杠过程中头部坠地摔伤之时不满九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米城庄学区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揣金涛头部摔伤后持续多地诊治,其病变均与头部颅内炎症相关联,虽没有证据证明揣金涛的死亡与摔伤头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揣金涛的死亡与其头部摔伤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大小与揣金涛死亡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城庄学区在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迁西人保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虽作为被告米城庄学区的教育主管部门,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3816.54元(347633.08元×50%);二、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学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承担620元、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得得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成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成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