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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雅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周永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周永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潘雅军,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武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钰杰,法律顾问。被告:周永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潘雅军诉被告周永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德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雅军的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周永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雅军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被告周永帅驾鲁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港城大道利群西路口处,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雅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潘雅军受伤。原告潘雅军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永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雅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潘雅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45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0741.18元(31545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5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741.1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600元,合计122745.91元,已付10000元,需再赔偿112746.65元。要求被告周永帅赔偿鉴定费2100元。被告周永帅已垫付3000元。二次手术费另案主张。被告周永帅辩称:我驾驶鲁X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5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潘雅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被告周永帅驾鲁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港城大道利群西路口处,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雅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潘雅军受伤。原告潘雅军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4514.73元。经原告潘雅军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潘雅军符合十级伤残。2、潘雅军误工时间为240天。3、潘雅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潘雅军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潘雅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时间过长,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原告潘雅军是农业户口,住所地在城区。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永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雅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潘雅军同意交通费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15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修车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修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雅军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在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潘雅军同意交通费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150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潘雅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5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0741.18元(31545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修车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5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741.1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50元、修车费1600元,合计122695.91元,已付10000元,需再赔偿112695.91元。要求被告周永帅应当赔偿鉴定费2100元(已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雅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1269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周永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德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