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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欢与重庆睿和鑫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726号原告黄欢,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6240251X。法定代表人孙春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琼,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欢诉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阳于2016年6月6日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被告睿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黄欢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因劳动关系纠纷与被告发生争议,2016年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终止。现被告拒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0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22日工资662.93元(4806.25元/月÷21.75天×3天)。被告睿和鑫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经济补偿金9250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22日的工资662.93元。但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共计2662.44元及公积金738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由被告安排至重庆忆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缙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由忆缙公司代被告办理和发放。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忆缙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五险。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忆缙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终止。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五险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662.44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公积金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共计738元。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17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3125.33元、拖欠工资15054.02元,共计18179.3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裁判的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17日至工资15054.02元,并未扣减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被告按照判决书内容的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还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劳动合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21号判决书、重庆社保参保证明及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50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22日工资662.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250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22日工资662.9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经查明,(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21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拖欠工资15054.02元中并未扣减原告应承担的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故被告基于同一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为6512.49元(6512.49元=9250元+662.93元-2662.44元-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欢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6512.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