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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寿清、韩某乙等与卢小忠、刘国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卢小忠,刘国英,卢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韩寿清,男,194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乙父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系韩某丙父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韩某丙。被告卢小忠,男,1969年10月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刘国英,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卢杰,男,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卢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诉称,2015年4月1日,经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就被告向原告购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但过户当日只有被告刘国英前来协助办理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卢杰协助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名下。被告卢小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卢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2015年4月2日,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90万,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完该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且取得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收件收据后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甲方将该房地产内户口迁出且甲乙双方办妥交房及相关更名手续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购房款50,000元整。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被告理应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将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寿清、韩某乙、韩某丙名下。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卢小忠、刘国英、卢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郭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