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亮、常云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亮,常云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1531号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卿,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亮。被告常云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亮、常云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亮、常云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