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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19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乙两年内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现金50000元,现王某甲多次讨要,王某乙一直推拖,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伍万元¥50000元,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乙在离婚后两年内未向王某甲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王某乙在离婚后两年内一直未履行,损害了王某甲的合法利益,故对王某甲主张王某乙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甲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