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秀云与魏素玲、禹海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云,魏素玲,禹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云,女,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素玲,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海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魏素玲、原审被告禹海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胡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池路临街房归胡某所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逢圣、魏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彦、原审被告禹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某系禹海泉母亲,魏素玲、禹海泉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8日,封丘县地税局作为甲方、禹海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局所有的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让于禹海泉,2003年8月26日,封丘县地税局向禹海泉出具了收到16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封丘县土地部门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亦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禹海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该房屋应归谁所有。首先,关于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胡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的(2015)新中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故胡某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次,关于案涉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海泉、魏素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禹海泉名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海泉,土地使用证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海泉,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禹海泉、魏素玲夫妻财产并无不当。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提供了个人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未直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故对胡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74元,由胡某负担。胡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诉争的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以共同共有为前提,胡某和禹海泉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土地证上填写的购买人应视为禹海泉代表共有人登记产权。胡某为禹海泉、魏素玲做饭洗衣照顾孩子,共同劳动,拿出工资用于家庭开支,胡某原任封丘地税局人事科长,案涉房屋与其工作、经济积累密不可分。禹海泉、魏素玲当时只有工资,无其它经济来源,根本拿不出16万元。胡某作为禹海泉的母亲,拿出积蓄买下案涉房屋,作为户主应该得一份。原审把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诉争房屋按照家庭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分配。二审庭审中,本院向胡某释明其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其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魏素玲答辩称:原审认定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胡某在一审时认为案涉房产为个人财产,二审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其观点相互矛盾。胡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房产是其购买的,魏素玲提交有交款收据及其它书证,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胡某认为魏素玲工资收入买不起房,但是现实情况是除了工资还可能有其它收入。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禹海泉陈述称同意胡某的上诉意见。本案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魏素玲与禹海泉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判决案涉房屋归禹海泉所有,由禹海泉支付魏素玲该房屋价款2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胡某未提出权利主张,魏素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海泉、魏素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地产转让协议》以禹海泉名义签订,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海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海泉。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其个人及家庭收入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能力水平,不足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故原审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禹海泉、魏素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胡某要求撤销该判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海娟审判员 林春霞审判员 李红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