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珠诉被告武宝青、常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珠,常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915号原告刘宝珠,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进,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武宝青暨被告常春进的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2月7日生。原告刘宝珠诉被告武宝青、常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忠、被告武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珠诉称:2015年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剩余16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武宝青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均系在赌场内发生,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做生意需要,该款项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述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借条中240000元为本金,剩余30000元应为利息,且原告在2015年3月22日之后陆续归还了185000元,本金已基本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春进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常春进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因借款为赌场内发生,被告常春进从未使用过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无论金额多少,被告常春进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珠与被告武宝青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壹个月)”。借贷发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5000元,上述还款共计55000元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2015年12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武包青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被告未能继续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武宝青与被告常春进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9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武宝青向刘宝珠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借款发生后武宝青一直在还款,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发生后,武宝青一直在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武宝青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还款95000元,但刘宝珠出具收条自认收到款项10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12月2日,武宝青已还款105000元。2016年1月21日,武宝青还款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武宝青剩余应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60000元。武宝青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宝青辩称,该借款系在赌场内发生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武宝青与常春进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常春进抗辩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武宝青与常春进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该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常春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武宝青、常春进负担(原告刘宝珠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