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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王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代表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873.61元,利息、滞纳金等1283.78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818.18元,利息、滞纳金等3669.27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及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王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33),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批准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可按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818.18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669.27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卡号为62×××33的牡丹卡透支本金3818.18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669.27元,以上合计748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