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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汪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2民初417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普坪村*组.被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白马村*组。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58年6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白马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王某姨妈和邻居杜友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被告王某的母亲汪某某要求原告付20000元钱后方可同意原告与王某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当着二介绍人付给被告汪某某18000元现金后,王某至今不见面。迫于无奈,原告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调解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东子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因此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