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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娄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和平路沟头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血液鉴定采样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车辆照片,酒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身份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缴纳罚金发票,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