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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790号原告:宫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路远、被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宫甲,2009年3月21日生育次子舒某。近来,被告背叛家庭,长期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多次提醒劝解,被告也多次表示悔改。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要痛改前非,然,被告并未做到。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绝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舒某、宫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两名婚生子出生日期、地点等信息情况;5、被告亲自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组,QQ聊天记录复印件1组、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对婚姻不忠,有重大过错的事实;6、两名婚生子书信各1份,证明两名婚生子要求和母亲生活并随其母亲在上海读书的事实。被告辩称:1、双方经过长期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并且育有两子,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纵使日后根据法律规定,强行判决离婚,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抚养其中一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保证书只是被告作为丈夫为了平和双方的关系,认为只要按照原告的意愿书写一份保证书解决当时的夫妻争吵而已,并非有其他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微信和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不是原始载体;证据6,系两婚生子所写,两婚生子未成年,内容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宫甲,2009年3月21日生育次子舒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两子,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并未提举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