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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瑞阳、徐瑞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瑞阳,徐瑞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309号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阳。被告:徐瑞明。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腾越公司)为与被告徐瑞阳、徐瑞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阳、徐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9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自2010年4月1日起,象山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腾越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6元/平方米/月。两被告系案涉小区××幢一层的业主,房屋面积130.51平方米,尚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9元。象山腾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宁波腾越公司。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催款函(回单)、变更登记情况等及庭审陈述为证。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9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阳、徐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瑞阳、徐瑞明共同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