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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闻军与被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军,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超,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闻军因与被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允许闻军在其所购门市房一二楼西边和南边装玻璃窗户和门,但现在门市房西南侧存在厢式变电站,闻军认为变电站导致其无法在其所购门市房西边开设通行门,严重妨碍行使物权。故对变电站的建成时间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明确说明闻军所购买的门市房西南侧建有变电站的情况应予以查明。另,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排除妨害纠纷,均应予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