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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永艳上诉侯金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艳,侯金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红,女,197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银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赵永艳因与被上诉人侯金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艳、被上诉人侯金红之委托代理人任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金红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赵永艳找到侯金红去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赵永艳承诺女工一天60元,侯金红共计干活25天,人工费共计1500元。侯金红多次找赵永艳要人工费赵永艳总是推拖不给,故侯金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赵永艳支付侯金红人工费1500元,并由赵永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永艳在一审法院辩称,赵永艳不同意侯金红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耿二利在张山营镇下营村承包500亩地,赵永艳是给耿二利带班负责监工的,耿二利一天给赵永艳200元的工资。赵永艳和侯金红一样都是给耿二利干活,耿二利曾承诺2013年年底给侯金红钱,但是没给,2014年10月份就联系不到耿二利了。赵永艳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和侯金红签订合同,干活时侯金红受段秀芝管理,赵永艳和侯金红没有关系,也不清楚侯金红干活的天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赵永艳找到侯金红等多人去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去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双方约定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150元,侯金红共计干活25天,赵永艳未向侯金红支付过劳务报酬。庭审中,赵永艳表示自己并没有雇过侯金红,赵永艳和侯金红都是受雇于耿二利,本案侯金红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已在另案中起诉)均表示是赵永艳找他们去现场干活,工资也是和赵永艳约定,从来没有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赵永艳和侯金红双方均未申请追加耿二利为被告,赵永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和耿二利的关系及耿二利的联系方式。诉讼过程中,法院分别到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和康庄镇大王庄村调查取证,并向上述两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均称未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侯金红等人能准确指认干活的地点,在张山营镇下营村割草的地点为下营村正南的淹没区河湾地,在大王庄村挖树坑的地点为大王庄村委会大楼南边铁路两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侯金红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赵永艳找工人去下营村和大王庄村干活,并约定具体工资,在此过程中赵永艳并未提到过其他老板。赵永艳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耿二利雇佣自己和侯金红干活的,但未提交耿二利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耿二利之间的关系。另外,根据法院的调查,下营村和大王庄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听说过耿二利。故对于赵永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侯金红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可以准确指认工作地点,故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认定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赵永艳与侯金红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于侯金红主张的劳务报酬,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永艳给付侯金红劳务报酬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赵永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金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永艳也受雇于耿二利,其只是受耿二利委托介绍侯金红过去干活,其与侯金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侯金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永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称:赵永艳雇佣其时未声明是替耿二利雇人,怎么给报酬、干什么活也都是赵永艳与其约定的;经一审法院调查,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都未听说过耿二利其人;赵永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耿二利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亦未申请追加耿二利为一审被告,故赵永艳系为推卸责任,编造了自己为耿二利雇人的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侯金红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赵永艳找他们去干活,工资也是由赵永艳与他们约定的,在此过程中赵永艳并未提到过是替耿二利雇人。赵永艳虽主张是耿二利雇佣自己和侯金红干活的,但其既未在一审中提交耿二利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雇于耿二利,且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下营村和大王庄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未听说过耿二利其人。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与侯金红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于侯金红主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永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永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李雅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