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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保科、刘红、王兴文诉西簧乡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土地出售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科,刘红,王兴文,西簧乡人民政府,李兆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6行初4号原告黄保科,男,汉族,生于1963年。原告刘红,男,汉族,生于1974年。原告王兴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簧乡街。法定代表人全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兆坤,男,汉族,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保科、刘红、王兴文诉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土地出售协议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保科、刘红、王兴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聂志鹏,委托代理人王锋,第三人李兆坤及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与第三人李兆坤私下签订了《淀粉厂粉渣池出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相关条款组织劳力拆除了粉渣池的所有设施,随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房。三原告认为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与第三人虽然只是签订了《淀粉厂粉渣池出售协议书》,但其实质是出售的粉渣池所占用的土地,被告的出售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淀粉厂分渣池出售协议书一份和淀粉厂平面图一份。2、原粉渣池所占用土地照片4张。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违反土地法规定,同时证明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三原告所诉的第三人与村镇发展中心签订的《淀粉厂粉渣池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在债权债务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二、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簧村镇发展中心的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徐合义证言一份(2016.2.28)。3、关帝庙村委会证明一份(2016.3.1)。第三人李兆坤述称,一、第三人受让土地行为和法律没有冲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第三人受让土地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三原告没有权利就此提起诉讼。三、三原告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提起诉讼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现行处理,然后不服该裁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淀粉厂分渣池出售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土地使用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合法,村镇发展中心为该协议的一方,该证据系自己为自己证明。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否则该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言内容也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合法性。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三原告其有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同时证明三原告和第三人系相邻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方向不符合事实,并未能证明被告行为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西簧乡人民政府承建开办了淅川县(西簧)华康淀粉厂(下称:淅川县华康淀粉厂),该企业属于乡镇企业,所占用土地为西簧乡关帝村上街组集体土地。2004年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倒闭,相关企业资产由西簧乡企业办管理。2007年,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第三人李兆坤达成书面协议,将该厂粉渣池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第三人李兆坤,抵清欠款。2008年第三人开始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2015年三原告得知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签订该土地出售协议,三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关帝村上街组集体土地,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无权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的施工建房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兆坤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本院认为,一、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处分村组集体土地的职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由此可知,我国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必须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属于严格的职权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乡镇企业或者村办企业使用土地必须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不得使用村或者村组所有的土地,村办企业也不得使用村组所有的土地。由此可知,乡镇企业建设必须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所承建开办的淅川华康淀粉厂所用土地并不属于该镇集体所有,而是属于该乡关帝村上街组村组所有,在该厂停产倒闭清算后,该宗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关帝村上街组所有,应当将该土地予以归还。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第三人李兆坤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二、三原告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因此,三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簧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兆坤的土地出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普审 判 员  唐坤博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