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骆朴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骆朴,骆成,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张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骆朴,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骆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张亮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谢某,男,仫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张造艳,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十字乡周家山村8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周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朴、骆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张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骆成、骆朴兄弟两人于2014年11月份,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沙岭村中心街西二巷10号一楼开设“三公”赌档,聚集湖南籍人员及周边务工人员20-30人参赌并从中抽水渔利。赌档由骆成、骆朴负责经营管理,雇佣谢利雄(另案处理)等人望风看场;被告人唐某甲、张亮亮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当参赌人员需要借钱时,骆成、骆朴便会根据情况示意唐某甲、张亮亮是否可以借给参赌人员。该赌档一般晚上20时开始至次日凌晨结束,按照台面的赌资的5%抽水来获利。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庭与其朋友刘荣辉等人到上述赌档参与赌博,期间,两人输光身上带的钱后向骆朴借款1万多元,向唐某甲、张亮亮借款11000元人民币继续参赌,并最终输光。当晚周庭与刘荣辉共计输了人民币5万多元。因周庭等人在骆朴、骆成赌场内输钱的消息被周庭的父亲周某获悉,周庭便认为是骆成、骆朴一伙人告密,于是对骆成、骆朴等人怀恨在心;并于几天后与被告人肖某等人持工具到上述赌场内将屋内的赌桌等物砸烂。此后,骆成、骆朴与周庭一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7日晚到凤岗镇黄洞水库打架斗殴。骆朴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致电被告人谢某要求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谢某同意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让其纠集人员。当日22时许,谢某、覃某与“阿龙”(姓名、住址不详)等二十人,从深圳观澜乘车来到凤岗镇沙岭村骆成、骆朴的住处附近,与骆朴、骆成纠集的被告人李某、邓某乙、邓某甲、左某、张造艳、张某、黄某和唐某甲、张亮亮等人会合后,乘车前往凤岗镇黄洞水库。到达黄洞水库后,骆成、骆朴将事先准备的白手套、“关公刀”、木棍等工具分发给同伙然后在水库周边埋伏等待。当日23时许,周庭与肖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后三人另案处理)乘坐周庭驾驶的粤S×××××白色日产小车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周庭等五人持砍刀与骆成、骆朴等人对打。打架过程中,周庭等五人被骆成、骆朴、唐某甲、张亮亮一伙人围追砍打,致使周庭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周庭等人四散逃跑。打斗结束后,因放给周庭的高利贷收不回来,被告人唐某甲、邓某甲与几名湖南邵阳籍男子持工具对周庭开来的日产小车进行砸打泄愤(经估价,该车损失39303.47元人民币)。作案后,骆成、骆朴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庭、肖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唐某丁、唐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骆朴赔偿周庭一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朴、骆成、邓某甲、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张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骆朴、骆成还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骆朴、骆成、邓某甲、唐某甲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朴、骆成、周庭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肖某、张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亮、张造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朴、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张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成、邓某甲、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从轻处罚。案发后,骆朴积极赔偿周庭一方的损失,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骆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张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八、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张造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三、被告人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四、被告人周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十五、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只是跟随老乡去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拿木棒敲了几下车子的尾部,没有毁坏车子的玻璃,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骆成、骆朴兄弟两人于2014年11月份,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沙岭村中心街西二巷10号一楼开设“三公”赌档,聚集湖南籍人员及周边务工人员20-30人参赌并从中抽水渔利。赌档由骆成、骆朴负责经营管理,雇佣谢利雄(另案处理)等人望风看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张亮亮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周庭与其朋友刘荣辉等人到上述赌档参与赌博,两人输光身上带的钱后向骆朴、唐某甲、张亮亮借款继续参赌,并最终输光。因周庭等人在骆朴、骆成赌场内输钱的消息被周庭的父亲周某获悉,周庭便认为是骆成、骆朴一伙人告密,于是对骆成、骆朴等人怀恨在心,并于几天后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等人持工具到上述赌场内将屋内的赌桌等物砸烂。此后,骆成、骆朴与周庭一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7日晚到凤岗镇黄洞水库打架斗殴。骆朴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致电原审被告人谢某要求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谢某同意后便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覃某让其纠集人员。当日22时许,谢某、覃某与“阿龙”(身份不详)等二十人,从深圳观澜乘车来到凤岗镇沙岭村骆成、骆朴的住处附近,与骆朴、骆成纠集的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乙、左某、张造艳、张某、黄某、唐某甲、张亮亮等人会合后,乘车前往凤岗镇黄洞水库。到达黄洞水库后,骆成、骆朴将事先准备的白手套、“关公刀”、木棍等工具分发给同伙然后在水库周边埋伏等待。当日23时许,周庭与肖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后三人另案处理)乘坐周庭驾驶的粤S×××××白色日产小车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周庭等五人持砍刀与骆成、骆朴等人对打。打架过程中,周庭等五人被骆成、骆朴、唐某甲、张亮亮一伙人围追砍打,致使周庭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周庭等人四散逃跑。打斗结束后,唐某甲、邓某甲等人持工具对周庭开来的日产小车进行砸打泄愤(经估价,该车损失39303.47元人民币)。作案后,骆成、骆朴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庭、肖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唐某丁、唐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骆朴赔偿周庭一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棍、砍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周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等人的陈述、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成、骆朴、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张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甲供述其去案发地前已经知道要去打架,过程中其还拿了一根木棍,当看到有人砸车时,其也砸了车的后尾部三下,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左某也证实邓某甲案发时手持木棍的情况,因此,上诉人邓某甲持工具积极参与作案,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上诉人邓某甲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朴、骆成、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张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骆朴、骆成还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邓某甲、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骆朴、骆成、邓某甲、唐某甲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骆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骆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骆朴、骆成、周庭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邓某甲、唐某甲、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肖某、张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亮亮、张造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骆朴、张亮亮、谢某、覃某、李某、张某、左某、张造艳、黄某、邓某乙、周庭、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骆成、邓某甲、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从轻处罚;案发后,骆朴积极赔偿周庭一方的损失,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