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某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37岁,汉族。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县某小区开发修建当中,将王某某家的小二层楼房损坏,被告樊某某领上杨某和王某某四家邻居宋某、秦某某、王某某、王甲某协商达成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返迁协议书》,中间人是樊某某,樊某某保证如果给不了地方和他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楼房返迁时间为二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楼房交付时间已超过,但房屋至今未交。请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楼房两套及车库1间,并由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是由于公司遇到经济困难和其它问题才无法返迁的。原告请求的住宅没有与他人重复,其积极修建后交付房屋。被告樊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将位于某县某坪的住宅办理了某集用(2010)第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樊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协商拆迁新盖楼房,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返迁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工程为旧城改造工程,拆迁原告王某某位于某县某苇子坪建筑面积190m2;返迁楼房位于某小区0号西楼2单元201号房和502号房,建筑面积190m2;返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楼房成本价1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对因不可抗力自身无过错造成的延误和损失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返迁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开发返迁协议书》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返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修建该住宅楼合法的土地使用及建设手续,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返迁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原告的旧宅被拆除并修建住宅楼确属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在取得合同约定所交付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前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在取得某小区0号西楼2单元201号和502号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前,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博审 判 员 张蕤利人民陪审员 张水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