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宝康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康,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康,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宝康因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市人社��于2015年12月23日对王宝康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45403的《告知单》,内容为:“本人诉求:要求认定1970.4-1979.12黑龙江兵团,1979.12-1990.6杭州茅廊巷菜场,1990.6-1993.3杭州望湖服饰中心为连续工龄。社保系统里其首保时间为2000年7月,退休时间2011年3月,实际缴费年限15年8个月,累计缴费年限15年8个月。档案情况:根据档案记载其1970.4-1979年在黑龙江兵团,1979-1990.5杭州茅廊巷菜场,1990.6调入望湖宾馆三产企业‘服饰中心’,1994年1月杭州望湖宾馆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条件原因:不符合政策。根据[1995]221号文件规定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王宝康为1994年1月单位对其作出自动离职,故其要求认定1970.4-1979.12黑龙江兵团,1979.12-1990.6杭州茅廊巷菜场,1990.6-1993.3杭州望湖服饰中心为连续工龄无依据”。王宝康对《告知单》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杭政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王宝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向王宝康送达。王宝康仍不服,于2016年4月13日针对《告知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告知单》;责令市人社局对其连续工龄予以重新认定;判令杭望[1994]人字第20号文件对王宝康作出的自动离职定性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王宝康经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1970.4-1979.12黑龙江兵团,1979.12-1990.6杭州茅廊巷菜场,1990.6-1993.3杭州望湖服饰中心为连续工龄。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3日对王宝康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45403的《告知单》。同年12月31日,王宝康通过其妻子签收该《告知单》。王宝康不服该《告知单》,于2016年2月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3月25日作出杭政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告知单并未变更申请人退休时认定的连续工龄,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另查明,王宝康于2011年4月在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该《退休人员登记表》中认定王宝康的工作时间为1970年5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1年4月王宝康在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时,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未认定王宝康主张其于1970.4-1979.12黑龙江兵团,1979.12-1990.6杭州茅廊巷菜场,1990.6-1993.3杭州望湖服饰中心工作期间应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意见。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45403的《告知单》,对王宝康的原有工龄认定未有改变,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宝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宝康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认为《告知单》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一认定错误。首先,15年8个月并非上诉人实际工龄,《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非上诉人填写,按办理手续分析应当是单位劳资部门所填写,是组织行为;根据表中填写的“视同缴费年限15年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5年8个月”,则累计缴费年限应为31年4个月。但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却认定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显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严重影响。二、望湖宾馆于1993年3月1日作出的《通知》以及杭望[1994]人字第20号文件,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也是组织行为,但该决定定性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局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3日对上诉人王宝康申请连续工龄重新认定所作编号为245403的《告知单》,其核心内容指向是:在上诉人退休核定工龄时,1970年4月至1993年3月的时间未计入连续工龄是正确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在2011年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中已经确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245403的《告知单》的行为,属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