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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忠辉与刘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辉,刘彦龙,马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602号原告赵忠辉,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刘彦龙,住巴彦县。被告马云平,住巴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2层。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原告赵忠辉与被告刘彦龙、马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忠辉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平、刘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辉诉称,2013年8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木兰县柳河镇临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彦龙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在哈肇公路132Km处相撞,造成赵忠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警察大队木公交认字(2013)第10201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共住院57天,住院花费治疗费用57636元,已出院在家休养治疗中,骨折处不愈合,到目前为止还是不能行走,需人照顾。因原告的骨折处还需二年左右愈合,暂时不能做二次手术取出钢板,所以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只好先起诉主张一部分费用,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计178990元。被告刘彦龙、马云平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请求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指南及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给付,营养费同意给付,但认为每天50元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质证后发表意见。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案件的邮寄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在2013年8月3日,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助,应属伤害明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则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答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剔除。原告其他费用主张,待法庭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是2013年8月3日住院,其住院期间公务员的伙食补助每日为50元,每日100元的标准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原告不适用该标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忠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赵忠辉与被告刘彦龙发生的交通事故,赵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云平。证据A2:病历、出院诊断各2份。拟证明:原告赵忠辉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武警黑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武警黑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原告的诊疗及伤情。第一次出院后,伤口没有愈合好,才有第二次住院治疗。证据A3:木兰县医院医疗票据8张及用药明细1份,武警医院的医疗票据13张及用药明细2份,利东卫生院票据1张。拟证明:木兰县医院的医疗费用3157.57元。武警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53813.2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260.29元。于2014年1月6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在武警医院拍CT片的费用均为75元。2013年9月14日在利东卫生院换药的费用为641.80元,共计59097.87元。在武警医院的票据都是医生要求缴纳的。证据A4:保险单。拟证明: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证据A5:2014木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赵忠辉曾起诉主张过权利,因原告伤未愈,现在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A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离婚证、居住证明、经营店铺的照片及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姐姐、姐夫是护理人员,2012年3月份开始,护理人员就在经营“肉夹馍”店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证据A7:赵忠辉户口。拟证明:拟证明原告赵忠辉是农村户口,粮农。证据A8: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2013年8月3日的120费用是1500元,自己去了4次交通费是1600元。证据A9:门诊医疗手册。拟证明:原告目前还在治疗恢复当中,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赵忠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7均无异议;对证据A3部分有异议,木兰医院3月8日的5张票据为1736.10元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用药明细也没有加盖公章,利东卫生院的票据641.80元也不认可,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不清楚,不知道;对证据A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身损害的时效是1年,原告本诉已经超过1年,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A6认为,原告举示的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所有证据都是原告受伤住院以后产生的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说的护理人员是在2014年8月份以后经营的店铺,不能说明原告受伤时2人的工作情况,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来计算两人的护理工费用;对证据A8认为,120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算作交通费,应当计做医疗费用。对4次车费有异议,交通费应当出具正式票据,且该证实原告本人书写的,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对证据A9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患者名字与原告不符,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医疗手册,即使真实,该证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完全可以就已经发生的费用先行诉讼,来预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赵忠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为55天;对证据A3部分有异议,对木兰医院的5张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对其他门诊票据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武警医院挂号票据未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对事故当天产生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因未提供相关的诊疗手册,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两张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对利东卫生院的清单,非正规医疗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性;对证据A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不是保险单,只是电脑查询件,也没有任何印章,未载明保险期间;对证据A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身损害的时效是1年,原告本诉已经超过1年,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A6认为,原告举示的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所有证据都是原告受伤住院以后产生的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说的护理人员是在2014年8月份以后经营的店铺,不能说明原告受伤时2人的工作情况,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来计算两人的护理误工费用;对证据A8认为,对门诊收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形式属于作废票据,在医疗系统已停止使用,120车费及护理费,两项均不属于医疗诊查,因此不属于医疗费用。对“欠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样;对证据A9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的患者姓名与年龄均与原告不符,无法证明该手册载明患者为原告,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第12条规定,次要责任的保险责任不超过30%。原告赵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举示的证据B1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出示证据C1:黑龙江省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忠辉从鉴定之日起临床可行医疗终结。2、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4、继续治疗费用(二次取内固定),人民币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赵忠辉对证据C1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证据C1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鉴定结论必须明确,第一项不明确,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应当明确医疗终结期。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马云平、刘彦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证据A5、证据A7、证据B1、证据C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中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即2013年3月8日在木兰县人民医院的5张票据1736.10元及利东卫生院的患者清单641.80元应予扣除,其余票据、清单予以认定,合计总医疗费用为56719.87元。证据A4不是原始投保单据,且无保险公司公章,不予采信。证据A6、A9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A8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综合原告病情及至哈市救治的实际,确认原告4次去哈市救治交通费为1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木兰县柳河镇临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彦龙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在哈肇公路132Km处相撞,造成赵忠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警察大队木公交认字(2013)第10201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共住院55天(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住院花费治疗费用共计56719.87元。肇事后,被告马云平已先行给付赵忠辉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实际所有人为马云平,刘彦龙是马云平雇佣司机。2016年5月6日经鉴定:被鉴定人赵忠辉从鉴定之日起临床可行医疗终结;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继续治疗费用(二次取内固定),人民币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2400元。治疗期间,法院认定交通费1600元。赵忠辉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赵忠辉提出护理人员赔偿费用按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出证据不足以证实,可按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816元,日平均工资为70元。经计算,应赔偿赵忠辉误工费全额为70490元(70元×1007天),护理费全额为9240元(42天×70元×2人+48天×7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额2750元(55天×50元),营养费全额2700元(90天×30元),赵忠辉医疗费56719.87元、交通费1600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349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忠辉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合计91330元,剩余62169.87元,由原告赵忠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按70%和30%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赵忠辉承担的金额为43518.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的金额为18650.96元。原告赵忠辉于2014年3月起诉,因其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进行,原告赵忠辉于2014年4月21日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忠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18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剩余应赔偿金额,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赵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赵忠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在肇事后一年内已起诉,因其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进行,伤情医疗未终结,所以原告赵忠辉于2014年4月21日撤诉,撤诉之后,原告赵忠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也进行过调解,至本次起诉时,原告赵忠辉的伤情也未治疗完结,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忠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忠辉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合计91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忠辉医疗等项费用18650.96元。三、原告赵忠辉返还被告马云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赵忠辉自行承担医疗等项费用43518.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赵忠辉负担4039元,由被告马云平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