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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镜洲与陈雄伟、何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镜洲,陈雄伟,何健媚,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号原告:龙镜洲,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伟,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媚,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珍玲,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镜洲诉被告陈雄伟、何健媚、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镜洲和委托代理人丘松、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媚、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龙镜洲与被告陈雄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雄伟向龙镜洲借款5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出现上述(3)项的情况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第六条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5月4日,龙镜洲按照合同约定将¥550万借款转入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华润银行珠海翠前支行00×××12账号,陈雄伟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10月30日,原告龙镜洲与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为陈雄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用款时间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外,陈雄伟、何健媚是夫妻关系。自2014年5月4日以来,陈雄伟从未向龙镜洲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龙镜洲向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伟雄、何健媚共同向原告龙镜洲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2.判令被告陈雄伟、被告何健媚按24%的年利率共同向原告龙镜洲支付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前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为2090000元);3.判令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对被告陈雄伟、被告何健媚上述债务向债权人龙镜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陈雄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虽然是被告陈雄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实际上该笔款项是打入了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也是用于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由被告陈雄伟所用。其次,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后,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分10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20000元,因此涉案本金应为4480000元,而并非5500000元。因此,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当为1698816元(4480000*24%*1.58年=1698816),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借款担保合同;2.银行业务凭证;3.借款收据;4.补充协议;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还款1020000元的网银电子回单;2.企业账户电子回单、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名。被告何健媚、张军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雄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为被告陈雄伟的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支付至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逾期还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计入本金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有本人陈雄伟向龙镜洲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用于本人的流动周转,此款项已划入本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贰个月,由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本人将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特此立据。借款人:陈雄伟。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雄伟、张军、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军、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雄伟的借款5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款时间续期到2015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陈雄伟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张军向案外人李丽转账支付435000元。另查,被告何健媚与被告陈雄伟是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雄伟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陈雄伟借款时言明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雄伟与被告张军是朋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和《补充协议》中均是被告陈雄伟、被告张军的亲自签名。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被告张军转账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但并未委托案外人李丽收取案涉借款利息。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陈雄伟与被告何健媚是为夫妻关系。被告陈雄伟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利息,但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原提交证据中被告张军向案外人李丽支付的43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登记错误。即使被告陈雄伟与被告何健媚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亦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龙镜洲与被告陈雄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雄伟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雄伟未全部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军已偿还的100000元为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该10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借款月息2%计算,案涉借款每月利息应为110000元,金额与被告张军的还款额100000元相近,即该笔还款为偿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更高。且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0000元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主张100000元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之未偿还本金应为5500000元。至于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合理依据,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至于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对被告陈雄伟、被告何健媚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在《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雄伟追偿。而被告何健媚与被告陈雄伟自案涉借款发生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健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健媚对被告陈雄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镜洲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被告陈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镜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三、被告珠海市庭佑化装配件有限公司、张军、何健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镜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9930元,由四被告负担65000元,原告负担49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