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琼英与吴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英,吴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34号原告邓琼英,女,汉族。被告吴俊亮,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2%月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朋友吴城水介绍认识,被告是吴城水同村邻居。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自由职业。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是卖房款的一部分。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599801202793*****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45012001910*****转账20万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确认如下:今收到出借人邓琼英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000.00元整/月)。借款期限为三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还款或付息时,由���款人将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邓琼英,开户行:农行华强支行;账号:95599801202793*****。借款人:吴俊亮。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借据》空白处注明被告银行账号,农行南新路支行,622845012001910*****。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2%,即4000元。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三、是否约定违约条款: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五、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案外人卓坤波转账4000元用于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称自2015年6月起无法联系被告,但开庭前三天又接到被告电话,被告不愿意到法庭调解。判��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2%/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2%/月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琼英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俊亮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5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吴俊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