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玉祥、赵敏昌、冯锡梅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管玉祥,赵敏昌,冯锡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73号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琴。被告:管玉祥。被告:赵敏昌。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赵敏昌之兄)。被告:冯锡梅。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之夫)。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玉祥、赵敏昌、冯锡梅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官、李宗琴及被告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管玉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2016年4月25日,被告冯锡梅申请参加诉讼。2016年6月28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官、李宗琴、被告赵敏昌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申哲英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申哲英的x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期限为8年,租赁期限内原告有权转租。2013年5月1日,原告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转租给被告管玉祥,约定:年租金3万元。被告管玉祥承租该出租车经营权后,租金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玉祥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恶意刁难车主,并扣留被告的行车证、燃油补贴等。2、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仇洪义、张清华及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给付被告3000元气罐押金,并给予被告免除4万元租金。按照该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收取的1万元租金未返还给被告,且始终未能兑现。3、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的租金,但原告拒绝收取,既不给被告延期,又不给被告抵扣1万元租金及3000元气罐押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敏昌辩称:被告赵敏昌系本案诉争出租车的驾驶员,与本案无关。被告冯锡梅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恶意刁难车主,并扣留被告的行车证、燃油补贴等。2、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仇洪义、张清华及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给付被告3000元气罐押金,并给予被告免除4万元租金。按照该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收取的1万元租金未返还给被告,且始终未能兑现。3、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的租金,但原告拒绝收取,既不给被告延期,又不给被告抵扣1万元租金及3000元气罐押金。4、被告到原告处要求交纳租金,并要求抵扣1万元租金及3000元气罐押金时,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到公证处办理了17000元租金的提存公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申哲英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申哲英所有的x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3万元,原告在承租期间对该出租车经营权可以转租。此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在案外人仇洪义、张清华处购买了吉HT**号出租车,并与原告口头达成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管玉祥使用,年租金3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承租xxx号出租车经营权。此后,被告管玉祥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租金6万元。2015年5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尚未交纳。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诉争出租车经营权租金17000元的提存公证;2016年4月29日,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诉争出租车经营权租金3万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提存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租车经营权证书及原告与案外人申哲英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公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提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拖欠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租案外人申哲英的出租车经营权转租给被告管玉祥,因原告与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申哲英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以转租,故原告与被告管玉祥之间达成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经营权已交付给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承租诉争出租车经营权后,除给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租金6万元外,自2015年5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尚未交纳,虽然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拖欠的租金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及原告拒绝收取租金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已支付租金的时间、原告为被告管玉祥、冯锡梅出具的收取租金收据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应认定每一年度承租期间的起始时间为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玉祥、冯锡梅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之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之间达成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租赁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推定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敏昌给付租金的主张,因被告赵敏昌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赵敏昌系被告管玉祥、冯锡梅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赵敏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提出原告应予免除4万元租金及给付3000元气罐押金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之间的第xxx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二、被告管玉祥、冯锡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管玉祥、冯锡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73元,合计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玉祥、冯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