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华与张阿菊、黄清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张阿菊,黄清云,黄清财,黄清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初901号之一原告林华,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菊,女,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黄清云,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张阿菊长子。被告黄清财,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张阿菊次子。被告黄清福,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张阿菊三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华诉被告张阿菊、黄清云、黄清财、黄清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华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华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华负担。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