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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泽谦与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谦,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25号原告徐泽谦,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系老河口市河香酒楼业主(现更名为“汉水小镇”酒楼)。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锦绣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养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养永,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户籍地为河南省禅城县,住老河口市。系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徐泽谦与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经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G67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谦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19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泽谦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王养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养永系适格被告;证据2、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养永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加盖有“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兹今向汉水小镇徐泽谦借资壹拾萬圆整(¥100000元)特此证明,王养永2015.4.29日”;2015年5月9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泽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存入建行基本户(发工资用)”;2015年7月6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贰万元(¥20000.00)用于付王国云材料(电料)”;2015年7月14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泽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款系给浙江奇美订金)”。以上四分借条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永因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酒楼招待客户,双方相识。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养永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加盖有“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兹今向汉水小镇徐泽谦借资壹拾萬圆整(¥100000元)特此证明,王养永2015.4.29日”;2015年5月9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泽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存入建行基本户(发工资用)”;2015年7月6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贰万元(¥20000.00)用于付王国云材料(电料)”;2015年7月14日,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泽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徐泽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款系给浙江奇美订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被告王养永躲避不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有被告王养永签名及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印章,故二被告应视为系该1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他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只有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谦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泽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王养永共同负担2300元,由被告湖北康尔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