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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汝祥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马健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祥,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胡玉璞,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捷司法局干部,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汝祥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承建了宏润国际生态城小区建设项目,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供料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宏润国际生态城供应方砖等,至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4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支付货款424186元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项目部是挂靠我华王公司,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华王公司无法针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的责任,判令驳回起诉。原审原告刘汝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第一组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汝祥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工地的工作人员夏振清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在国际生态城施工过程中向刘汝祥购买120万块砖,单价、结算方式三层楼封顶20天内转款的75%,往下每层楼封顶附每层楼转款,整栋楼房封顶全部结清;二、2012年12月23日,由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夏振清出具的《欠条》,同时欠条加盖了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至2012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424186元。第二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黄骅市工程建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宏润国际生态城工程项目监理部的部分监理资料。包括宏润国际生态城监理回复单一份、单宏润国际生态城监理例会签到表13份、宏润国际生态城一期1#--8#楼《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一、宏润国际生态城监理回复单001号:证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情况。二、签到表证明在多次宏润国际生态城监理例会中,第一项目部的执行经理为陈仕建(在仅仅13次会议中出席6次)、第二项目部的执行经理为崔华,工作人员包括董瑞智、夏振清(在仅仅13次会议中出席3次)等,证明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为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在宏润国际生态城施工过程中设立的工作机构,夏振清为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夏振清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陕西华王公司宏润国际生态城施工过程中职务行为。另外,还证明了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项目部的公章属实。三、宏润国际生态城一期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承建了宏润国际生态城一期1#--8#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则证明黄骅市工程建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宏润国际生态城一期监理单位。第三组证据:《信访局证明及相关材料》一份,记录了12个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合同及相关资料。内容包括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向附近材料商购买了砖、砂石料、混凝土、钢材等多种材料,其购买行为都是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实施,大部分加盖了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的公章。证明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证明了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在施工中,都是由各项目部负责施工和购买材料及项目部公章使用情况。第四组证据:沧州仲裁委员会(2013)沧仲裁秘字第018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与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宏润国际生态城一期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使原告刘汝祥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明违约责任方为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对原审原告刘汝祥所提交的证据以不知道原告给项目部交付了多少物资,送到的物资是否属于合格产品,以及项目部有没有给原告付款或者是付了多少为由,表示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里确定了国际生态城项目部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执终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里面显示申请人王俊辉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是挂靠纠纷。证据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西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法律文书都证明了项目部是挂靠被告陕西华王公司,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刘汝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宏润国际生态城项目部是被告内设机构,其债权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第三是否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选择权在原告;第四不追加共同被告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与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承建宏润国际生态城工程,并在施工建设中设立了第一、二、三等多个项目部,但未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汝祥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第二项目部在国际生态城施工过程中向刘汝祥购买120万块砖,单价0.48元,付款方式为三层楼封顶20天内付转款的75%,往下每层楼封顶附每层楼转款,整栋楼房封顶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供应多孔砖等建筑用砖,但是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第二项目部却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找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第二项目部对账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原告刘汝祥多孔砖款424186元欠条一份,被告的第二项目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其经办人夏振清也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11月因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工地停工,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刘汝祥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经调解,由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偿付原告刘汝祥砖款381760元,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达成一致,至今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尚欠原告刘汝祥货款42426元及违约损失。另查,夏振清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监理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刘汝祥与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刘汝祥按照约定向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提供了多孔砖等建筑材料,被告陕西华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汝祥主张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偿还货款424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分段计算。时间自被告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一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729天按照本金数额424186计算损失,通过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8075.81元。其余损失应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主张项目部系挂靠该公司的,被告陕西华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亦不认可,陕西华王公司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工作人员对外均以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陕西华王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汝祥货款42426元及违约金78075.81元,两项合计120501.81元。二、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汝祥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给付之日按标的额4242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陕西华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审宣判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秦公司)经黄骅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对化工园区整体搬迁改造。王俊辉以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尹元法以华王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帮助联秦公司进行三通一平等开工准备工作。联秦公司办好各项手续后,进行项目招标,第一、二项目部以华王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见中标通知),中标后以华王公司名义与联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见合同)。第一、二项目部2012年6月4日以华王公司名义与联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继续履行第一、二项目部与华王公司2011年合同关系(向华王公司交3%管理费),并进入实地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在黄骅化工工业园区施工过程中,因黄骅新区管委会解决不了几家化工厂动迁行为,影响联秦公司流入资金到账,造成被迫停工的严重后果(挂靠人项目部向西安仲裁);联秦公司以支付17572000元超支为由,向沧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沧州仲裁委裁决认定,联秦公司应向华王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为17626080.95元(见沧州仲裁裁决)。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以华王公司、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秦公司、自然人胡绪峰为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领导的中捷法庭起诉,又追加2009年退出华王公司股份的王继忠、王庆、宋茹为被告(华王公司找黄骅市人民法院时,黄骅市人民法院告知仅有指导权,没有领导权,中捷法庭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设立的法庭,属借用公章)。中捷法庭第二次审理后,在向第二项目部送达文书时产生困难,按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协助义务,或者由中捷法庭依法公告送达。由于本案存在人情案、关系案问题,中捷法庭希望尽快帮助处理,曾多次找被告帮助送达。由于被告没有帮助法庭送达的法定义务,请求中捷法庭公告送达。虽然被告要求公告送达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时间长不利于中捷法庭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所以中捷法庭未执行法律规定。再次同意原告撤回起诉(见2015年6月24日(2015)黄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当日又以华王公司一人为被告,还是没有新证据,第三次向中捷法庭起诉(见2015年6月24日起诉状)。中捷法庭第三次受理后,向华王公司送达多份起诉状(原告主体不同),明显属于中捷法庭法官与原告恶意串通行为,否则怎能如此。华王公司收到中捷法庭送达原告第三次起诉状,发现中捷法庭法官与原告恶意串通行为很气愤,以上原告两次撤回起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同日向中捷法庭起诉,严格违反了法律规定,中捷法庭毫不规避立案受理的客观事实,足以充分证明中捷法庭在办理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人情案、关系案,否则谁能办到这一点,我们都知道撤回起诉再立案有多难。中捷法庭为了尽快解决这6起人情案、关系案,于2015年11月4日以EMS向华王公司寄送传票,华王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后打开,传票上的开庭日期竟然是2015年11月7日,与中捷法庭承办法官说明原因,中捷法庭同意另行通知开庭。虽然这种情况不算大事,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来看,就不是那么简单了,可以看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派中捷法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变相把两审终审制度变成一审终审制度。在2015年11月17日、18日、24日的开庭中,被告华王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否按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交付给项目部了(哪个项目部),是否经项目部验收,以及项目部是否给付过货款,具体给多少货款。所以华王公司无法按照客观情况发布质证意见,等于证据未经质证。由于被告华王公司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中捷法庭就按照原告方单方面主张进行判决,造成涉案工程开发商联秦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第一项目部4674559.56元、第二项目部12925954.00元)支付总工程价款17626080.95元,汇入华王公司账户,华王公司却要向一、二项目部和材料供应商付款34230000余元的后果。华王公司不但未能收到项目部3%的管理费,反而倒贴16610000余元,何谈公平正义呢(见总工程评估报告、涉案工程的六份民事判决、以及与本案总价款有关的两份仲裁裁决,以及第二项目部施工未结算的四栋楼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不起诉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中捷法庭无法查明送没送货、送多少货;付没付钱、付多少钱。原告不起诉联秦公司,中捷法庭无法查明联秦公司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经过验收合格;联秦公司把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否汇入华王公司账户,汇了多少工程款。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2015)黄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指令一审法庭以外的基层法院完善被告主体后,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公正审理,纠正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中捷法庭审理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二审的违法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丙良承担。被上诉人刘汝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系捏造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恶意诽谤一审法院及审判人员。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结合案件发生、处理过程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阐明以下几点:一、案件的起因是上诉人不规范运作,并严重拖欠被上诉人等材料商的货款。2011年,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骅新城管委会签订协议,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黄骅新城建设宏润小区,后宏润集团的股东与黄骅当地企业联合设立了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的实施,工程全部承包给了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上诉人的施工全部以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据被上诉人了解,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先后向黄骅市当地的十几个单位和个人购买砂石、水泥、钢材、粘土砖、商用混凝土、空心砖等建筑材料。每个材料供货人的供货价款少则数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几乎没有付款。2012年10月份左右,由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重大问题,致使楼盘开发停工,楼盘成了烂尾楼。2012年11月一12月间,十几个材料商找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账,工作人员在对账后为材料商出具了欠条。当时,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口头答会应进快付款。但是到了2012年底,上诉人工作人员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全部不知去向。无奈,十几个材料商纷纷找当地政府解决问题。当时还有上百个业主也找政府追讨房款。自2013年春天开始,十几个材料商开始到黄骅新城管委会和中捷产业园区管委会开始上访,要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大部分材料商的货款是向他人借来的,每拖延一天都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如张丙良为此向个人借了十几万元的高利息贷款,由于无钱还债,被债主逼得东躲西藏,全家都无法过年。2014年春天,实在走投无路,在中捷办公楼准备跳楼被救,后被债主逼得没有活路,找领导解决问题,没找到人,一气之下喝了农药,被保洁人员发现后送医院才得救。由于宏润集团的开发建设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问题,中捷信访局出面协调,让材料商通过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先后有六个材料商起诉。其中黄骅市吕桥镇周青庄砖厂的业主赵玉琪经营砖厂多年,上诉人拖欠转款本金635326元致使砖厂无法给付工人工资,也无钱购买原材料、设备无法维修,只好停产。虽然提起诉讼,但是,在追讨转款的过程中,还要被工人和他人讨债,每天吃不好,睡不好,着急上火,导致突然发病,不幸去世。其他材料商也都被沉重的债务逼得无法生存。纷纷长期找当地政府和中捷法庭要求主持公道,尽快追回材料款。二、案件诉讼一波三折、过程曲折,虽然三次起诉,两次撤诉,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一次起诉后,被上诉人等申请法院查询了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于是申请法院追加公司胡绪峰和原来的股东王继忠、王庆、宋茹为共同被告,但是在2014年开庭时,王继忠、王庆、宋茹等人提供证据证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伪造王继忠、王庆、宋茹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王继忠、王庆、宋茹等人向西安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由于张丙良的自杀行为和赵玉琪的死亡以及材料商不停反映问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中捷法庭法官联系黄骅市新城管委会、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积极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在向黄骅新城投资时向新城管委会提交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底,由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协商以此资金垫付了约400万工资工资。2014年10月23日,经过黄骅市人民法院中捷法庭法官大量的工作,黄骅市新城管委会、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剩余保证金向被上诉人等支付部分材料款,比例为50%-90%。为了能够推进诉讼,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等材料商于2014年年底选择撤诉,2015年后调整诉讼主体后再次起诉。2015年,被上诉人等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包括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是由于项目部的负责人都是外地人,经法院多方查询,也无法送达,于是被上诉人选择再次撤诉,最后只将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被上诉人三次起诉,两次撤诉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难易问题和人情案、关系案等问题。至于送达问题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是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已经另行改日开庭,不存在程序问题。三、被上诉人有权只选择被挂靠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当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联秦公司属于开发商,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联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仲裁,其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起诉联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设立的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生态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项目部属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债权债务应当由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2、由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被挂靠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当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至于是否起诉联秦公司,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起诉华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四、假设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付款问题,由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付款问题是不能够作为抗辩拖欠材料款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是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但是,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所以不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形。至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状中称的已经向项目部付款属于内部行为,应当由其向挂靠人追偿,与被上诉人无关。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部分监理资料以及欠条等证据,证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设立了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润国际生态城第一、第二项目部,其公章和工作人员都是正实存在的,并且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和对外购买材料、签订合同、出具欠据。拖欠材料款证据确凿无误,至于是否验收、是否付过款、质量和数量问题属于华王公司的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由于项目部是华王公司的内设机构,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调解中同意由宏润集团垫付材料款,也证明了事实真相。另外,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多次攻击一审法院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违法办案纯属于恶意诽谤,对于被上诉人来讲,是中捷法庭的法官不畏艰辛、无私奉献才追回了大部分欠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歪曲事实、恶意攻击一审法院,其行为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部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对本案事实存在影响,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由本案原审判决书加盖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印章,可知审理本案的中捷法庭为黄骅法院的下属法庭,上诉人关于中捷法庭属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属法庭,本案存在审理程序混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尹元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并将该裁定以邮局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追加问题没有作出处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相关联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焦点问题二、上诉人的相关项目部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对本案事实存在影响,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争议合同书是被上诉人刘汝祥与上诉人所属国际生态城第二项目部签署,对欠被上诉人刘汝祥的货款情况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同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所欠被上诉人刘汝祥的货款偿还了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刘汝祥主张的货款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刘汝祥列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涉及项目部的法人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对本案货款的相关情况存在疑问应向所属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没有列相关项目部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毅审判员 李霞审判员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金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