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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汤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22号原告张娟,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丹,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诉被告汤丹、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汤丹驾驶牌号为皖NB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安公路出富联路东侧100米处与原告张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姚玉娥)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姚玉娥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姚玉娥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于2014年9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汤丹驾驶的皖NB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879.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5、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6、律师费发票。被告汤丹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皖NB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经治疗恢复良好,精神评分无问题,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当时受伤时间,认可误工费18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879.2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7804.2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每月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难以确认。但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据可依,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汤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姚玉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NB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姚玉娥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由该二人均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娟医疗费人民币28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924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共计人民币6896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1元,由原告张娟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汤丹负担人民币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