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高仲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高仲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77号原告刘玉龙,神木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占勋,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仲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解振华,退休职工;。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高仲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占勋、被告高仲权的委托代理人解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龙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声称原告父亲与其有经济纠纷,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并向被告申明其与父亲为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即便原告父亲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亦不能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被告高仲权非法将原告的车辆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2、赔偿被告在扣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损失、违章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刘玉龙名下,属于刘玉龙所有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县公安局大堡当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仲权将刘玉龙的车辆非法抢夺,刘玉龙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两张及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系高仲权非法抢夺,并非原告刘玉龙自愿向高仲权抵债的事实。被告高仲权辩称:1、原告父亲刘惠礼欠被告高仲权买地款77万元,涉案车辆系刘惠礼用该77万元购买,且该车辆开始登记在刘惠礼长子刘玉国名下,后因刘玉国与该笔77万元有关系,为了转移资产,将该车辆过户在刘玉龙名下;2、涉案车辆并非被告强行扣押,在高仲权向刘惠礼、刘玉国催要77万元债务时,刘玉龙同意将涉案车辆抵债于高仲权,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初步确认在高仲权放弃77万元的利息的情况下,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抵债于高仲权,后因抵债的价格比较低,原告反悔,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3、涉案车辆被告高仲权开回后又抵债于他人,致使涉案车辆无法追回,现在无法返还;4、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且该损失亦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即使存在维修、折旧、违章等损失亦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5、涉案车辆原告以相同的扣押事实曾向神木县公安局报案,在原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神木县公安局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因为涉案车辆系原被告抵债车辆,不属于公安局的管辖范围。被告高仲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仲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6日前涉案车辆并非刘玉龙所有而属于刘玉国;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神木县刑警大队作出明确答复不属于抢夺,属于经济纠纷;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只能看出高仲权一直与刘惠礼拉扯,并发生肢体碰撞,但是并不能看出高仲权抢夺涉案车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高仲权指使他人将原告刘玉龙所有的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开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YV1DZ4751C2268249)于2012年3月1日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名下,2015年3月6日,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刘玉龙名下。2015年9月3日,被告高仲权因与原告刘玉龙父亲刘惠礼有经济纠纷,被告高仲权去神木县大保当向刘惠礼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刘玉龙驾驶陕K×××××沃尔沃小汽车停下后,被告高仲权指使他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该车辆开走。为此,原告刘玉龙报案,神木县公安局大保当派出所经调查,处理意见不属于抢夺,建议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2、赔偿被告在扣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损失、违章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玉龙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陕K××××ד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77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原告刘玉龙名下的陕K××××ד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扣押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陕K×××××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证书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刘玉龙名下,且已经交付原告刘玉龙使用,因此原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高仲权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未经原告刘玉龙许可,擅自指使他人开走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刘玉龙将车辆抵债于被告高仲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车辆的折旧、违章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仲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K×××××沃尔沃小车返还原告刘玉龙。二、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共计5820元;由原告刘玉龙负担1520元,被告高仲权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