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跃伟与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跃伟,陈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创创,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跃伟与上诉人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芳,上诉人陈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赵创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伟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3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范某通过其农信联社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原一审中,范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称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将2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跃伟贰佰万元整。王学良借用。借款人:郭跃伟。2011年10月13日”。诉讼中,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但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在该借条上方,有一份内容已经被划去的《借据》,内容为:“今借陈振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期1年,月息3%。借款人:王学良。身份证号:××。2011年10月13日”。另查明,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叁拾万元正,十月十伍日还钱。郭跃伟。9月27日”。原告质证称该收条系复印件,且没有注明出具的具体年份,故认为该收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交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称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要求对借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没有鉴定的必要。关于被告所称借条的形成时间问题,该院认为如果借条是2011年10月份形成的,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如果借条是2013年10月份形成的,亦可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其债务的认可,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当对其债务履行清偿义务,故就借条的形成时间,亦没有鉴定必要。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向该院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未标注收条具体年份,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跃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负担12150元,被告负担20250元。宣判后,原告郭跃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由于:(一)陈振伟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专门以联系资金和工程项目获取费用为生;王学良系陈振伟的朋友,专门从事股票交易,涉案借款发生前陈振伟多次帮助王学良联系了多笔借款;有的款项由出借人直接支付给王学良,有的款项由陈振伟转借给王学良。(二)本案借款发生的经过:1、王学良需要资金,陈振伟帮其借款300万元,所以王学良于2011年10月13日向陈振伟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陈振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期1年,月息3%,借款人:王学良,身份证号:XX2011年10月13日。”该借据使用的格式是王学良为方便随时向他人借款事先准备好的。2、陈振伟拿着上述借据找到上诉人郭跃伟借款,由于上诉人郭跃伟并不认识王学良,直接借款给王学良不放心,而上诉人郭跃伟与陈振伟系多年的朋友,所以要求由陈振伟向上诉人郭跃伟出具借据。3、为了省事并且考虑到上诉人郭跃伟与陈振伟协商的借款期限和利息与王学良向陈振伟承诺的一致,就由陈振伟直接在王学良书写的上述借据复印件的下方空白处向上诉人郭跃伟出具了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借条,由于该借条上方有王学良书写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所以没有要求陈振伟再次明确。(三)证人范某系本案200万元借款的经手人,其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郭跃伟向陈振伟出借款项200万元,并且该借款的借期为1年,利息为每月3分;证人谢某与陈振伟系多年的朋友,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是知情的,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李某系上诉人郭跃伟的司机,陈振伟向上诉人郭跃伟借款时在场,能够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商谈的期限和利息。(四)上诉人郭跃伟借款给陈振伟200万元,不可能无偿借给陈振伟使用,陈振伟称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情理。综上,根据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借条的书写用纸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陈振伟向上诉人郭跃伟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二、本案一审判决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作出,根据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月息3分的利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借款200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该按月息3分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12日至起诉之日或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支持。针对上诉人郭跃伟的上诉意见,陈振伟答辩称,一、陈振伟与上诉人郭跃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息均不应得到支持;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三、郭跃伟主张的利率系其单方推定,没有书面约定的凭证,法院不应审理。郭跃伟的上诉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陈振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范某并未出庭,无法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陈振伟转款200万元即为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范某的书面证言认定本案事实,违背民事诉讼对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二、根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条”,可以推断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陈振伟并不欠郭跃伟借款。虽然庭审中郭跃伟否认该“收条”,但在原审中郭跃伟已经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三、上诉人陈振伟和郭跃伟之间身份特殊,仅凭借条和证人范某的证言,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错误。四、在一审法院三次庭审中,郭跃伟否认自己担任谢平宽的会计这一事实,也不认可与上诉人陈振伟有多起经济往来,但在上诉人陈振伟提供了多笔银行转账凭证后又承认曾经担任谢平宽的会计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为了查清案情应当追加谢平宽参加诉讼。五、上诉人陈振伟与郭跃伟均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学良,而且借条上方也显示款项系王学良使用;一审法院却未准许上诉人陈振伟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学良为本案的被告。六、本案中,上诉人陈振伟和郭跃伟对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郭跃伟所述的借款完全不符合常理,且郭跃伟在原审和一审中对案件基本事实陈述自相矛盾,在此情形下,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可以印证郭跃伟所述不实。针对上诉人陈振伟的上诉意见,郭跃伟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借款本金部分的判决适当,陈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证人范某在第一次一审时出庭证明了其转款20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事实,在本次重审时该证人证言仍有效,郭跃伟亦提交了该证言。二、陈振伟在一审中认可其没有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王学良也没有归还该200万元借款。三、陈振伟在一审提交的收条不显示年份,且在一审中没有出示原件,郭跃伟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三、郭跃伟与陈振伟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陈振伟称双方身份特殊应当举证证明。四、陈振伟对本案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无异议,借条上方显示王学良使用,只是反映借款的原因和用途及陈振伟对借款的支配、处分行为。五、王学良和谢平宽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只是证人身份,不应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六、陈振伟承认200万元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并且承认借条中的200万元就是范某所转的200万元,在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纯粹是有意拖时间,并且一审中陈振伟曾主张借条是2013年10月13日出具,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陈振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视频资料一份,录制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录制地点在平顶山市南环郭跃伟办公室楼下、工行门口,证明:一、郭跃伟在对话中明确承认其与陈振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2011年10月13日(即借条落款时间)郭跃伟与陈振伟并不认识。三、视频资料显示郭跃伟承认借条出具的时间与该借条落款时间并不一致。四、郭跃伟承认其曾担任谢平宽的会计,该份借条是记账交接时产生的,所以郭跃伟建议陈振伟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五、该视频资料显示,谢平宽在富士康项目上欠郭跃伟的钱,郭跃伟受制于谢平宽,不敢得罪谢平宽,担心款项收不回来,证明郭跃伟不是本案真实的诉讼主体。郭跃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陈振伟提交法庭的光盘明确显示,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二、陈振伟提交法庭的书面整理资料与视频资料内容不符,其存在对关键事实和重要问题进行篡改的情况,并且没有正确理解和表达视频资料中郭跃伟的肢体语言和表情,其断章取义地根据自己的需要擅自添加注解,所以应以郭跃伟对该视频资料进行整理的书面材料为准。三、该视频资料是陈振伟找郭跃伟调解本案纠纷时所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案件调解时所作的承认、让步不应成为定案证据。四、在该视频资料中,主要是陈振伟在说话,郭跃伟只是应了几句,并且当时为了面子不想得罪陈振伟或出于人际关系考虑作出回答,并不是郭跃伟的真实意思。五、该录音、录像的录制未经郭跃伟本人同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六、该视频资料显示陈振伟试图劝说、串通郭跃伟进行虚假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陈振伟不认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811号民事卷宗第32页中“借条”为原件,并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有异议,称落款时间虽为2011年10月13日,但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12月,申请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811号民事卷宗第32页中“借条”是否系原件及该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后,由于陈振伟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缴费时间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即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退卷处理。二、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就涉案借条的具体书写时间询问陈振伟方时,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当庭回答:“当事人称2013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一、针对郭跃伟的上诉请求。郭跃伟上诉称涉案200万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算,2012年10月12日至起诉之日或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涉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郭跃伟仅依据该借条上方的一份借据复印件中显示有利息标准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利息主张,所以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认定正确,郭跃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陈振伟的上诉请求。郭跃伟主张陈振伟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供了由陈振伟本人书写的借条及委托案外人范某向陈振伟转款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证明该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判定陈振伟应向郭跃伟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振伟上诉称该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不真实,双方无真实的借贷发生,该借条是与同为任谢平宽会计的郭跃伟进行财务交接时所书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振伟称涉案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在重审时向法庭陈述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本次二审期间称书写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左右;陈振伟要求对涉案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对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有异议。本次二审时法庭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而陈振伟却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陈振伟承担。综上,上诉人陈振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郭跃伟负担12150元,上诉人陈振伟负担20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少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