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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居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9年月日出生。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邢某称,被上诉人张某离家出走后,住所无法确定,上诉人多次寻找未果。上诉人到其户籍地寻找时,其父亲称被上诉人已经十余年没回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原平市西镇乡田家庄村)已达一年以上,本案可以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周口市抚沟县人民法院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发证日期为年月日的晋原字第689号结婚证显示,与上诉人邢某登记结婚的是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张某,上诉人邢某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信息也是年月日出生的张某,故本案被告应当是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张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邢某登记结婚的张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与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董村的张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5月12日)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一审裁定直接将出生日期为1985年5月12日的张某变更为本案被告,并以其户口属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为由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