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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甯某碧与幸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某碧,幸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328号原告甯某碧,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某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甯某碧诉被告幸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幸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生有两孩:杨某山,出生于1997年1月25日,杨某川,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挣得的钱由被告保存。因被告自身有男科不育症,虽手术治疗没能好转,却总是责怪原告。由于被告脾气粗劣,对原告从无好言,动辄打骂。2014年5月,几次打架都卡原告颈、脖子,险些要命,原告实在无可忍受,便离开被告分开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回家遭到被告父亲往外撵,同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互不过问,各管各的,没有任何联系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自身有不育症,却不能正确对待再婚的原告,而对原告实施家暴,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超过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的二个孩子总共由被告的父母出钱养了七年,抚养费要算清楚,不然由原告养被告的父母七年。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二个孩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杨某山生于1997年1月25日,杨某川生于1999年7月18日;3、结婚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系再婚;4、(2015)达渠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5、证人张某莲、李某婷、赵某普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近一年来,从未看到他们夫妻有过来往,相互没有任何联系;6、证人谢某珍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婚后经常打架,从去年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在一边,互不联系,他们二个没有共同的孩子,原告婚前有二个孩子,刚结婚时在XX乡读书,大的杨某山读初二,只读了一年,初中没毕业就外出打工了,小的杨某川在2014年下半年就把他接到XX中心校读书,二个孩子在幸家读书期间的费用,是原被告二人在外打工挣钱寄给幸某东的父母的。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认为,以前关系好,把她的孩子养大了,关系就不好了,原告大的一个孩子读了二年半,毕业后才走的,小的是2014年下半年接走了的;二个孩子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原告没给过钱,全是被告父母出钱抚养的。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谢某珍所证实的二个孩子抚养费的给付,究竟原被告双方是否给付了钱、还是由被告的父母出钱抚养的,因双方都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观点不作认定。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生有两孩:杨某山,出生于1997年1月25日,杨某川,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各在一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在一边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二个孩子总共由被告的父母出钱、出力养了七年,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父母为其抚养小孩七年的抚养费算清楚的请求,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甯某碧与被告幸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甯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腾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