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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诉枣庄薛焦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64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周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薛焦物流)。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洪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马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宝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代表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和被告枣庄薛焦物流、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枣庄薛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薛阳、于宝泉、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诉称,2016年4月3日4时20分许,苗卜东驾驶鲁D392**/鲁D42**挂号车沿省道342线行至8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亲属王利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利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苗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王利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损失共计54748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3日4时许,苗卜东驾驶鲁D3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2**号“麒强”牌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2线83公里+100米时,与沿程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王利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利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苗卜东驾驶的鲁D392**/鲁D4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苗卜东系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鲁D392**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还查明,王利选生于1959年8月15日;原告王某甲系王利选父亲,其有子女六人,其中长子王利耐已病逝;原告周某系王利选之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王某乙和王某丙。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王利选和苗卜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苗卜东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枣庄薛焦物流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鲁D392**/鲁D42**挂号车是否超载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是否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焦点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鲁D392**/鲁D42**挂号车存在超载情形,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虽辩称该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已将所有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单独列出且以书面形式对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枣庄薛焦物流作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上路严禁超载,保险公司如因此减轻赔偿责任,只需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而不需明确说明。况且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被告枣庄薛焦物流均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书面说明,故对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尽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并生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结合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因其亲属王利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37640元)÷2=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9810元÷5人=796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8232元。因鲁D392**号车事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庄薛焦物流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586.16元,被告枣庄薛焦物流赔偿27176.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8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586.16元,被告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7176.2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245元,被告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