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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程文庭与蔡绍堤、黄璇婷、石狮市鑫键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庭,蔡绍堤,黄璇婷,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程文庭,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永丰路。委托代理人许彩霞、马国琦,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绍堤,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被告黄璇婷,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文庭与被告蔡绍堤、黄璇婷、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鑫键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庭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马国琦,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庭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蔡绍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61天,按照日利率0.6‰计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延付利息期间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蔡绍堤在借据中指定原告将出借资金打入兴业银行石狮凤里支行账户名为黄璇婷,账号为622909153918315714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明确对蔡绍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据、保函等书面证据证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蔡绍堤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蔡绍堤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照借据约定如期支付利息且尚未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绍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蔡绍堤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454783.33元(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717天);三、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对被告蔡绍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已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总共偿还了1514700元利息,应扣除。原告程文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借据、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绍堤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三、2013年5月27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四、保函三份,证明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为被告蔡绍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银行流水单一组,证明被告共支付利息15147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程文庭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款项收款人蔡文皂,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所谓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银行流水单中所体现的收款人“蔡文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未申请追加“蔡文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银行流水单中体现的每月的款项金额也与讼争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一致,因此,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绍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一份借据及声明书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蔡绍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程文庭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圆整,该借款日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共计61天。借款人应每月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6号为付息日,计息天数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延付利息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日利率的双倍计算;借款人若累计两次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要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出借人,并且需要取得出借人的同意。出借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多支付两天的利息作为补偿;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上述借款汇入以下账户:账号名称:兴业银行石狮凤里支行、黄璇婷;账号:622909153918315714;借款人同意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蔡绍堤。履行地点:福建省石狮市。时间:2013年5月27日。”同日,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分别出具一份保函交给原告收执,均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讼争借款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程文庭于2013年5月27日将讼争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蔡绍堤指定的黄璇婷的银行收款账户。被告蔡绍堤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债务到期后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据、声明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具体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有偿还利息,如果有,具体是多少,应该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庭与被告蔡绍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讼争借据上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6‰,虽然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抗辩主张讼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3.3%,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但由于该银行流水单体现的收款人为“蔡文皂”,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银行流水单中所体现的收款人“蔡文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未申请追加“蔡文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份银行流水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被告蔡绍堤、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3%以及已实际偿还借款利息1514700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0.6‰,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蔡绍堤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程文庭有权要求被告蔡绍堤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程文庭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讼争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因此,被告蔡绍堤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按照借据约定应于借款到期后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因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蔡绍堤仅需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黄璇婷、鑫键公司、海西轻纺工贸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讼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程文庭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绍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日利率0.6‰计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璇婷、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绍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绍堤追偿;三、驳回原告程文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38元,由被告蔡绍堤、黄璇婷、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