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全与被告吴福益、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全,吴福益,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169号原告周华全,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云芳,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吉安,系原告妻子。被告吴福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燕红,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全与被告吴福益、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华全及委托代理人冉云芳、被告陈燕红及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全诉称,被告吴福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吴福益催讨,被告吴福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陈燕红系被告吴福益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燕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吴福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752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燕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福益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陈燕红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福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其虽在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吴福益因资金周转困难所借,而是被告陈燕红父亲当时厂里没有资金发工资,请求被告吴福益帮忙所借款项(那时被告吴福益、陈燕红长期居住在陈燕红娘家生活,而原告是陈燕红父亲厂里员工,清楚该笔借款用途),其借到款项后立即拿50000元给被告陈燕红母亲,拿20000元给被告陈燕红父亲,自己则分文未取;其按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7日汇款17000元到原告儿子周少军银行账户,实欠款5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燕红父亲是员工与老板关系,所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陈燕红辩称,一、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从借款请求、款项交接均由被告吴福益与原告进行,被告陈燕红对借款一无所知,其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方知借款一事,原告借款给被告吴福益时并未向被告陈燕红征询过借款目的、用途或是否同意共同借款的意见,且本案借条由被告吴福益单方出具,被告陈燕红并没有签字确认,不应视为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二、被告陈燕红没有举债的必要与需求。被告陈燕红本人有正当的工作收入,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费用,且借款时,被告陈燕红并没有买房、买车等重大生活支出而要借债的需要。三、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非基于夫妻合意或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其亦未从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借款时,被告陈燕红在娘家居住,根据生活习惯,家中的日常伙食大部分由父母操办,而孩子日常费用则由其工作收入负担,没有因生活借款的需要;本案借款并没有交付给被告陈燕红,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起诉被告陈燕红是受被告吴福益教唆。被告吴福益没有正当工作,不负起作为丈夫、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陈燕红于2015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福益为逃避个人债务唆使原告起诉被告陈燕红,在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是因“你老公叫我直接起诉你的”…。五、被告吴福益向原告借款理由是其为忠鑫机械公司员工,以忠鑫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福益答辩其是忠鑫机械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忠鑫公司经营需要,该事实可证实本案借款目的、用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被告吴福益并非忠鑫公司员工,借款时,被告陈燕红父亲开办的忠鑫公司生意运转正常,根本无需对外借款,被告吴福益称其系忠鑫公司员工,借款为公司需要与事实不符,被告吴福益所说的借款用途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另外,被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陈燕红母亲借款,如被告陈燕红或陈燕红父亲公司需要资金,向被告陈燕红母亲借款即可,而无需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燕红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华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户籍证明》、《晋江市民政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福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福益除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外还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被告吴福益承诺为原告及原告弟弟办理小轿车驾驶证,并收取原告17000元,后因未办成,该17000元退回原告儿子周少军银行账户。被告陈燕红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该借条是被告吴福益出具,且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吴福益支付了借款,借条上只署名吴福益个人名字,被告陈燕红并无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应认定吴福益的个人借款。被告吴福益未到庭,但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6月7日已还款本金17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7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吴福益用于办理驾驶证,而被告吴福益未能办理,退还给原告的,现被告吴福益不承认,原告对该17000元用途的证据不齐全,同意该17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陈燕红质证:对证据4不持异议,证实被告吴福益个人已还款17000元,同时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吴福益的个人借款。被告陈燕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5.《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福益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燕红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未收取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福益的个人借款。6.《中国建设DCC历史流水》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福益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以各种名义向陈燕红母亲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非用于被告的生活需要。7.《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福益对家庭不负责,被告陈燕红于2015年8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燕红是否知道本案借款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福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吴福益的签名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燕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吴福益出具,被告吴福益在答辩主确认了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被告陈燕红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证据3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吴福益催讨借款的事实,但从内容上看,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金融机构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该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福益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吴福益的个人债务,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陈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福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周华全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周华全同意被告吴福益于2015年6月7日转账至原告儿子周少军银行账户的17000元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及同意按借款53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福益、陈燕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全与被告吴福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福益尚欠原告借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福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吴福益主张权利,自该权利主张之日起,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对权利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吴福益、陈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虽系被告吴福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陈燕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福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福益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燕红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福益关于借款用途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告亦未认可,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吴福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华全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燕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吴福益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吴福益、陈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