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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芬诉盘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盘锦市公安局,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盘锦供电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姚喜双,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陈晨,男,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盘锦供电公司保安,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王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芬系盘锦市供电公司职工,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向单位相关人员反映问题未予解决,将铺盖卷铺至其办公室地上,手中拿着剪刀躺下请求解决问题。晚8时许,内保分局民警刘品及供电公司保安陈晨等人上前劝阻,并将剪刀强行抢夺下来,后将原告抬至一楼警务室。王芬报警称遭人殴打,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受案后,因案件涉及内保分局民警,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该案件指定治安大队管辖。2014年12月9日,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因查明没有证据证明王芬被陈晨殴打为由作出了盘公(治)不罚决字〈2014〉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注明所认定的事实有陈晨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据证实。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部分视频、音频资料进行技术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大连物证司法鉴定所均无法按原告要求作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对人进行处罚和裁决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处罚,就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予以处罚。本案原告虽然主张自己受伤是第三人陈晨所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王芬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盘锦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芬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调查本案事实,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作出审理,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严重超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2、办案警察取证不归卷,视频证据未给上诉人出示,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3、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及时进行伤情鉴定,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指定管辖错误,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受案未开具受案回执单,移交案件未书面通知原告,程序违法;6、被上诉人内保分局申请回避,又参与该案的调解,程序违法;7、被上诉人办案调解程序违法;8、被上诉人案件文书缺乏必要项目,也未采取法定方式补正。二、本案一审裁定证据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后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陈晨致其受伤,因此其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对盘锦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