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邸振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振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734号原告:邸振拴,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过。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原告邸振拴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桥东营销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振拴诉称,2016年1月28日21时00分,魏占京驾驶原告的冀F×××××、冀FC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杨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的田大振驾驶F23J61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受损,田大振、田志刚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234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7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桥东营销服务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冀F×××××车主,2015年4月8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桥东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1月18日该车被原告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冀F×××××。2016年1月28日21时00分,魏占京驾驶冀F×××××、冀FC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杨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田大振驾驶F23J61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田大振、田志刚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魏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大振、田志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占京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754元,产生公估费23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花用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20000元,施救费共计22200元。另查明,事故地点到蠡县交警大队距离约为20公里。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桥东营销服务部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该车并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至原告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系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施救费应为600+2100+25×20=3200元,公估费应为32754元×3%=982.6元,施救费和公估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和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一次性支付原告邸振拴保险金32754元、施救费3200元、公估费982.6元。二、驳回原告邸振拴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承担397.1元,原告邸振拴承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