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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7年7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讨薪未果,携带1桶汽油、1瓶汽油及1把打火机,到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远达染厂办公室,乘人不备之机,将汽油泼在厂长黄某身上,并掏出打火机按动打火装置准备放火燃烧黄某时,被在场员工制止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地点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远达染厂办公室位于该厂厂区内,并与车间、仓库毗邻相连。上述事实,有作案现场的相片、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在与工厂车间、仓库毗邻相连的办公室内向他人泼洒汽油并准备纵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永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