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457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蔺友,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丽,系公司经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利率10.26%。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3.338%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0.26%。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3.338%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贷款贷款期内利息为1229513.43元。被告偿还贷款期内利息77147.25元,尚欠1152366.1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贷款期内利息1152366.18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338%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市中捷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