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秀艳、孟德丰与冯国明、董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艳,孟德丰,冯国明,董卫军,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魏秀艳,系受害人孟宇的母亲。原告孟德丰,系辽G4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实际车主及受害人孟宇的父亲。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敦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国明,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被告董卫军,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主车。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物流公司),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系意隆物流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系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诉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艳、孟德丰的委托代理人黄敦富,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诉称:2015年8月28日0时55分许,原告孟德丰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22KM+400M处附近,其车头撞到由被告冯国明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原告孟德丰和乘坐人凌奇兵受伤,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凌奇兵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如下损失:一、原告孟德丰受伤损失:1、医疗费551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4763.15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525元;6、车辆损失80000元。二、孟宇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2、安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误工、食宿费20000元。合计379838.45元。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魏秀艳、孟德丰的身份及受害人孟宇系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之子的事实。证据二、司法(尸检)鉴定书、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咸宁市咸安区殡葬管理所死亡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孟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情况。证据四、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孟德丰是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以证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被告冯国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董卫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孟德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卫军是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国明是被告董卫军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证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及该车具有交通运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董卫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以承担30%的比例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孟德丰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要求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相关免赔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涛、王爱莲,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孟宇中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卫军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孟德丰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孟德丰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对相关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具体进行说明,解释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该份证据虽可证明受害人孟宇中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王美女、凌昌煜、孟宇三人当场死亡的事实(王美女、凌昌煜死亡损失另案处理),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庭审中主张按照相同标准计算受害人孟宇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按照相同标准计算受害人孟宇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被告董卫军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孟德丰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孟德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孟德丰提交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对相关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具体进行说明,解释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案原告魏秀艳、孟德丰提起的是民事侵权之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还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求,本院将根据原告孟德丰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孟宇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0时55分许,原告孟德丰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22KM+400M处附近,其车头撞到由被告冯国明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原告孟德丰和乘坐人凌奇兵受伤,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德丰连续驾驶机动车超出4小时未停车休息,且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同时该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国明驾驶机动车骑、轧高速公路分界线行驶,且车辆尾部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防雨帆布遮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凌奇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凌奇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德丰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过敏性休克,Ⅰ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511.80元(含门诊医疗费18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门诊康复治疗,2、休息一个月,3、不适来院复诊。同时查明: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孟德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咸安价认(2016)第28号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格为52523元(已扣除车辆残值4450元)。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卫军,被告冯国明是被告董卫军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董卫军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之子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孟宇,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户籍登记地为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小湖嘴村175号,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冯国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董卫军承担,被告冯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意隆物流公司是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还就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魏秀艳、孟德丰进行赔偿。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孟德丰受伤及孟宇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511.80元(根据原告孟德丰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孟德丰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根据原告孟德丰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天为50元/天×5天=250元)。三、营养费75元(根据原告孟德丰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四、误工费4763.26元(根据原告孟德丰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计算35天为49674元/年÷365天×35天=4763.26元)。五、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孟德丰受伤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原告魏秀艳、孟德丰主张受害人孟宇的损失按照相同标准计算受害人孟宇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七、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九、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及其亲属从辽宁至咸宁为办理受害人孟宇的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十、车辆损失52523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确定)。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和受害人孟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616871.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凌奇兵事故医疗费损失比例赔偿4000元(8576+5836.80/14412.80=40%×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事故损失比例赔偿35200元(553648+1216343/1769991=32%×110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5671.06元,由原告孟德丰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02969.74元(575671.06元×70%);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701.32元(575671.06元×30%)。由于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还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172701.3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秀艳、孟德丰因受害人孟宇的交通事故损失616871.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13901.32元,由原告孟德丰自行承担402969.74元。二、驳回原告魏秀艳、孟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孟德丰负担3488元,由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