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滕丽、张彩书、刘某甲与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丽,张彩书,刘某甲,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继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滕丽,系死者刘善刚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彩书,系死者刘善刚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某甲,女,系死者刘善刚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滕丽,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日照市兰山区。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号。法定代表人盖峰,经理。被告董继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与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董继波委托代理人张海荣、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诉称,原告滕丽丈夫刘善刚与被告董继波系雇佣关系。鲁E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波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8日零时48分,刘善刚驾驶鲁E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某石油有限公司拉油时,因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董继波辩称,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490000元,并一次性了结该纠纷,本被告对刘善刚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刘善刚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应扣除江苏某石化公司已赔付的4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死者刘善刚受被告董继波雇佣,驾驶鲁E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往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拉运石脑油。同日0时48分许,刘善刚爬到鲁LCXX**号油罐车车顶,对装车鹤管左右挪动,并近距离面对装油口逗留约两分钟,导致刘善刚休克,被送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前死亡。当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载明“诊断或初步诊断:院外死亡”。2014年10月3日,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补偿款490000元,三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三原告分别为刘善刚之妻、刘善刚之母、刘善刚之女。原告张彩书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刘某乙、刘某丙、刘善刚。2016年6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头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三人均系城镇户口。被告董继波在购买涉案车辆后没有向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过挂靠费用。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头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头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善刚在向被告董继波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董继波对三原告因刘善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善刚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应明知所拉运货物的危险性,其在装油口停留时间较长,并导致其死亡,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董继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董继波对刘善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由被告董继波实际支配、使用,死者刘善刚也由被告董继波实际管理,死者刘善刚与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取过被告董继波任何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继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善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630900元。原告张彩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原告主张99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为893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善刚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已实际取得的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赔偿款49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东营市傲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因刘善刚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10.4元;二、被告董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滕丽、张彩书、刘某甲承担1788元,被告董继波承担4012元、保全费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昊人民陪审员 孙炳霞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