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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天强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天强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363号原告:天津市盛天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冯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礼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盛天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强公司)诉被告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婕、被告大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宾、王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天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柴油配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柴油。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油品质量标准、结算价格、结算方式等,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油42780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540.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540.60及违约金774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马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该数额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83307.4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柴油配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甲方收货后,双方按照甲方计量器确认无误后结算。甲方向乙方采购油品时,价格以提油之日当日挂牌价为准,(低于国家到位价0.12元/升)。甲方向乙方采取电汇方式进行付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每月15日为结账日,账期最长不超过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供应负10号柴油7次,累计供应柴油42780升,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当日挂牌价,原告主张该价格系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其参考了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最高零售价格定价。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到位价,原告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其内容,被告认为该价格应为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最高零售价格,在该价格基础上每升降低0.12元应为原告的供货价格。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其给付货款,应向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账日为每月25日,结账日为每月15日,且双方约定有80日账期,因而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给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上双方确认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129570.60元。被告主张由于上述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中原告也未按双方约定计价,故要求将其中产生的差额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份送货单中,2016年11月28日供货单价为5.69元/升,与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负1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一致。2015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原告供货单价分别为5.69元、5.57元,同期天津发改委公布的负1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为5.5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定价受到市场价格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柴油配送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天津发改委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在结算价格项下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油品时,价格以提油之日当日挂牌价为准,(低于国家到位价0.12元/升)。”从合同文意判断,括号内内容应系解释说明前文的作用。原告在庭上陈述该条款中的“挂牌价”为销售价格,而双方合同标的为柴油,该货品系政府定价产品,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天津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最高零售价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遵守该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到位价应认定为天津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该价格每升减除0.12元应为“当日挂牌价”。按照该价格计算,原告所诉请的7次供货价格应为233538.3元,此款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庭上要求将其此前已给付原告的货款中超出双方约定计价的部分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因本案中原告所诉货款产生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双方在此前的业务往来本案中并不涉及,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2015年11月28日之前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部分应确定为2335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天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35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35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