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应珊莲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珊莲,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99号原告应珊莲,家务。被告余波,打工。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应珊莲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珊莲、被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珊莲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借给被告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未还借款应付违约金。2015年6月份还款1万元,2015年7月份还款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2016年5月13日3,9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收到131××××6877及无来电显示的电话威胁短信。被告余波辩称,原、被告不认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借钱是向蒋诗雄借的,地点在赌场;证据二、二套餐具的图片,证明被告代蒋诗雄送礼,该餐具价值1.2万元,被告不欠蒋诗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余波通过蒋诗雄介绍,向原告应珊莲借款3万元,该款由蒋诗雄直接给付被告,当时被告返还原告90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5月13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月份通过蒋诗雄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签名无异议,认为借条系格式合同,且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对手机信息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借款无关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款由案外人蒋诗雄给付被告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收到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发件人身份不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案外人给付现金的事实,餐具图片被告称代案外人送礼抵扣欠款,该组证据只有餐具图片信息,价值多少及是否代案外人送礼,案外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波向原告应珊莲借款3万元,有被告余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对收到3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应珊莲借款9,100元;二、驳回原告应珊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