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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家骥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家骥,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家骥,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十三陵镇泰陵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家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陵园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家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专供申请人生活用水的水表拆走,妨碍了申请人的生活。申请人当即报警,警方出警后告知是村委会主任下令拆除的水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其违法拆除申请人水表的断水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8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泰陵园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家骥主张其居住院落的水表系泰陵园村委会拆除,就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13日,金家骥发现水表被拆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十三陵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根��十三陵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信息表和《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水表系由泰陵园村委会拆除。金家骥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驳回金家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家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家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家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