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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詹映坤,詹晓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詹映坤,詹晓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870号原告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第一栋一座1层123号房(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倪汉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郁,男,1990年12月1日,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亮,男,1981年6月23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一詹映坤,男,1983年9月28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二詹晓杰,女,1991年3月17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17581.0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643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最终利息应计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郁、被告一詹映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欠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17581.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一批玉石委托原告进行代售,代售所得价款应抵扣上述欠款本金。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批玉石是否已销售以及销售所得的具体价款,致使本院无法核算抵扣欠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17581.06元。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因此欠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即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被告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于詹映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17581.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0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梅 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华(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