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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宁福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吴宁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35号原告:吴宁福,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宁福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宁福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吴宁福诉称:2015年12月21日,我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吴宁福[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市国土资源局用书面形式向我答复:我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乐八村四队承包的耕地(详见百度地图①②③④ABCD闭合线范围)是否已被征收。如被征收请提供对应的《征地告知书》(复印件)。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我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答复我的问题。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的答复应明确“是”或“否”,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明显是没有担当的答复。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吴宁福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吴宁福[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吴宁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宁福[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百度地图;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已依法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12月23日,吴宁福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乐八村四队承包地的耕地是否已被征收。如被征收请提供对应的《征地告知书》(复印件)”。我局受理后即对吴宁福提供的百度截图所指地块进行核实,确认吴宁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征地告知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吴宁福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EMS邮递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吴宁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国土资源局用书面形式向其答复其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乐八村四队承包的耕地是否已被征收;如被征收请提供对应的《征地告知书》(复印件)。同年1月4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吴宁福“……经审核,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特此告知。”吴宁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市国土资源局对吴宁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依法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吴宁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认为吴宁福申请公开的“申请人(吴宁福)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乐八村四队承包地的耕地是否已被征收。如被征收请提供对应的《征地告知书》(复印件)”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吴宁福要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对吴宁福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吴宁福[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宁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 关注公众号“”